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攀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攀枝花金泰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機場路145附2號。
法定代表人余友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忠,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街43號。
法定代表人謝安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正義,男,1963年4月26日生,漢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處職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處職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訴人攀枝花金泰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因工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忠,被上訴人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正義、王凌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根據工商局的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定以下事實:金泰公司主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2012年6月30日,金泰公司開發的位于攀枝花市東區炳三區“金碧天下”商品房樓盤開始交房,2013年12月31日,金泰公司開發的“公園大地”商品房樓盤也開始交房。在交房前,金泰公司通過發布交房公告,告知購房者交房的相關信息,其中包含了收房應繳納款項:購房余款、契稅、房屋專項維修基金、房產證及土地費用、相關物業管理費用等,其公告上并未明確告知消費者需繳納0.05%的印花稅。在交房過程中,金泰公司將0.05%的印花稅夾雜在契稅、維修基金等其他代收費用中一并向購房者收取,并要求購房者必須交清其規定的所有費用后,方可拿到房屋鑰匙。金泰公司在交房過程中向“金碧天下”880戶購房者共計收取印花稅177499元,向“公園大地”21戶購房者共計收取印花稅4603元,兩筆合計182102元,計入金泰公司財務賬冊其他應付款科目中。2014年5月13日,工商局接群眾舉報,立案調查。工商局調查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川工商攀處(2014)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金泰公司以內部規定的的形式,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將已經收取的印花稅全額退還給購房者,并作如下行政處罰:罰款182102元。
同時查明,2008年10月22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37號)文件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對個人銷售或者購買住房暫免征收印花稅”。
金泰公司認為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侵犯了金泰公司的合法權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攀處(2014)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工商局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納稅人、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等均由法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是公開公布的,金泰公司系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經營者,對購買住房的購房者應交納何種稅以及如何交納應當明知。2008年10月22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37號)文件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對個人銷售或者購買住房暫免征收印花稅”,金泰公司作為經營者也應當明知。金泰公司以不是接收文件單位,故不知道暫免征收購房者印花稅的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實施后,金泰公司仍以代繳印花稅的名義,非法向購房者收取錢財,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處罰。工商局在對金泰公司處罰時,其《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金泰公司以內部規定的形式,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該認定與本案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決定書》應予撤銷,并應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川工商攀處(2014)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金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行政處罰的對象是被處罰對象具有違法行為。本案上訴人無違法行為,上訴人在稅務機關的授權下向購房者明示后代收的印花稅不是違法所得,且上訴人在財務賬目中將該筆費用列為“應付款”,充分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沒有占有該款的意圖;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前五日,《攀枝花晚報》房產專刊還刊載收房要交印花稅,《攀枝花晚報》作為政府的喉舌和攀枝花市的主流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的購房應繳納的相關費用中都列明了要交印花稅,該宣傳發生在上訴人向購房者代收印花稅之后,充分說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后仍然向購房者收取印花稅沒有事實依據,純屬推論;
三、上訴人在知曉《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后及時將代收的印花稅退還給了購房者,不存在侵占購房者錢財的情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工商局答辯稱,我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恰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稅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故金泰公司無權代收購房者相關契稅;
二、金泰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其應當明知財稅(2008)137號《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即使其不知道,其也應承擔應當知道而不知道的主觀過錯責任。因此,金泰公司收取購房者買方印花稅的行為無論是否故意,均不是我局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
三、金泰公司將收取的購房者買方印花稅列入財務科目中的應付款項目并不能改變其實際控制、占有該筆款項的事實。金泰公司無論以“代收”名義還是其他名義收取購房者的買方印花稅,都已經侵害了消費者的財產權,實施了違法行為;
四、從我局對金泰公司總經理趙偉的詢問筆錄反映,金泰公司至少在2013年11月就已經知道商品房購房者印花稅已暫免征收了,但其未采取措施積極退還,2014年5月15日還在收取“公園大地”購房者的買方印花稅。故金泰公司對暫免征收購房者印花稅的規定知曉后仍繼續收取,侵害消費者財產權的主觀過錯更加明顯;
五、《攀枝花晚報》房產專刊刊載收房要交買方印花稅是媒體的錯誤宣傳,與本案無關。該宣傳不能證明金泰公司不知道購房者印花稅已暫免征收的事實,更不能證明金泰公司無侵害消費者財產權的故意。
綜上,金泰公司在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委托其代收印花稅的情況下,以單位內部會議最終經領導批準后決定實施收取該筆費用,構成了以內部規定的的形式,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加重消費者責任,從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要件,根據《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以行業規則、慣例、店規、內部規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六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我局對金泰公司予以行政處罰是合法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金泰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一審中,金泰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的《攀枝花晚報》作為證據。2014年9月12日的《攀枝花晚報》房產專刊欄目中《驗收房屋應該注意啥,晚報為你提供全攻略》一文中載明:收房要交這些費用:……2、印花稅:住房按照總房款的0.05%收取,車位按照總車位款0.05%收取。
二審同時查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被通知人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二審另查明:金泰公司總經理趙偉在工商局對其詢問時稱:我公司的會計是2013年11月去交的“金碧天下”樓盤的買方印花稅,會計去交費的時候得知該費用已經暫免征收。2014年5月收取十余戶購房者買方印花稅是因新出納不清楚情況,我們發現后,已主動退還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和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工商局有權對在本市范圍內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本案中,工商局依照《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以行業規則、慣例、店規、內部規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規定中的“行業規則、慣例和內部規定”為由對金泰公司予以罰款的行政處罰。對于該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合法,本院認為,
首先,從本案的證據—金泰公司提交的《關于代收稅費的說明》看,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購房者代收購房契稅、印花稅等是行業慣例,目的是為了方便消費者,攀枝花市地稅局第六稅務所在《關于代收稅費的說明》上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和加蓋公章的行為證實了代收不是違法;
其次,工商局提交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上載的被通知人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該通知未對社會公布,工商局在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本市地方稅務局向金泰公司送達或告知了該通知的內容,故金泰公司上訴稱其不知曉該通知的理由符合常理。另外,工商局提交的其對金泰公司總經理趙偉的詢問筆錄反映,金泰公司2013年11月去稅務部門繳納其代收的“金碧天下”樓盤的購房者印花稅,該行為間接證實了金泰公司不知曉《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
再次,金泰公司將本案所涉的代收購房者的印花稅在賬目上列為“應付款”,在工商局對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及時將大多數能通知到的購房者的印花稅全部退還,該費用并未構成《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違法所得”,且金泰公司作為房地產交易賣方應繳納的印花稅其已按時繳納,故金泰公司代收購房者印花稅的行為不屬于工商局行政處罰適用的《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故意杜撰出一個名目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的行為,工商局對金泰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工商局辯稱2014年5月金泰公司還在向“公園大地“的購房者收取買方印花稅,證實金泰公司存在侵占消費者財產權的故意。本院認為,如金泰公司知曉《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稅收政策的通知》后還在向購房者收取買方印花稅,工商局也僅應針對金泰公司此時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不應針對金泰公司之前的代收行為進行處罰,工商局以此作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攀處(2014)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饒慶華審判員劉立審判員雷曉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