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稅務局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指引》(穗地稅發[2008]173號)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核定征收方式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虧損和應攤未攤、應提未提的費用,不得在查賬征收年度結轉彌補或稅前扣除。
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彌補的虧損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彌補。
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確認未彌補的虧損可從再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彌補,但彌補虧損期限以發生虧損年度的下一年開始計算,5年內不論盈虧或者改變征收方式,均連續計算彌補年限。
根據上述規定,對采用核定應納所得稅額的企業,核定的為企業的應納稅額,因此納稅人由查賬征收方式改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彌補的虧損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