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見,會計制度、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對于支付手續費方式委托代銷的銷售收入的確認時間基本是一致的,即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唯一不同的是增值稅方面,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及時入庫,增加了收到貨款的當天和先開具發票的當天或者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確認收入的規定。
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下應根據不同情況確認銷售收入
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簽訂協議,委托方按協議價收取所代銷的貨款,實際售價可由受托方自定,實際售價與協議價之間的差額歸受托方所有的銷售方式。在這種銷售方式下,受托方將代銷商品加價出售,與委托方按協議價結算,不再另外收取手續費。
因為會計制度和稅法中沒有對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下銷售收入的確認時間專門進行規定,所以在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下,如果受托方沒有退貨的權利,則會計處理與普通銷售沒有區別,應當在發出商品,開具發票時確認收入。
如果受托方擁有無條件退貨的權利,則在發出商品時,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尚未轉移,不符合會計制度收入確認的條件,所以不能確認收入,委托方應當在發出商品時將實際成本計入“發出商品”賬戶,待退貨期滿或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作為確認銷售收入的條件,企業所得稅方面也應與會計制度規定一樣,在退貨期滿或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下,應按孰先原則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則進一步明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根據上述規定,委托代銷結算方式下,滿足收到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收到代銷清單或者未收到貨款和代銷清單但是發出貨物滿180天這四個條件之一的,都要確認銷售收入,繳納增值稅。
代銷企業經常存在的涉稅風險
實務中,代銷企業經常存在的涉稅風險是,不區分代銷方式,會計處理和納稅時都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例如,某企業采取的是視同買斷委托代銷商品方式,即簽訂合同后,向經銷商收取一定金額的預收貨款。然后向經銷商發貨時,再收取40%左右的預收貨款。每月終了后,根據經銷商提供的代銷清單確定銷售收入,收取余款,繳納增值稅,并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年終,受托單位不可以將未銷售出去的貨物退還給委托方。
會計準則對收入確認的條件是所有權上風險和報酬轉移,未保留繼續管理權、控制權,收入金額能夠可靠計量,成本能夠可靠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企業所得稅對收入確認的條件只是比會計上少了一條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這是因為會計核算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原則,收入的實質性實現。稅法是實質與形式二者兼顧,更注重形式,只要所有權轉移都要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從而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對照會計準則和稅法的規定,上例中視同買斷委托代銷方式銷售收入的確認,在會計和企業所得稅方面應該是在貨物發出后即確認銷售收入,而案例中是在取得代銷清單時才確認收入是錯誤的。這是因為發生貨物后已經收到了部分貨款并且符合了收入確認的條件。
另外,在增值稅納稅時間確認方面也存在著一定的稅務風險。一是因為雙方簽訂了委托代銷合同,預收了貨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所以,在發出貨物后,對預收貨款部分要同時確認銷售收入,繳納增值稅。二是對發出商品時收到的貨款也要確認銷售收入繳納增值稅。案例中,是等到發出商品銷售后,收到經銷單位代銷清單時才確認收入,延遲繳納了增值稅,存在被稅務機關補稅罰款并加收稅收滯納金的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