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人社文[2014]364號 2014-12-16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地方稅務局,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事業局、財政金融局、地方稅務局: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工作,切實維護參保職工合法權益,結合國家有關部委審計整改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的要求,按照國家及我省相關政策,現就做好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數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用人單位及其參保職工的繳費基數要嚴格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規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總額的規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加強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繳費基數的審核把關。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于進一步健全最低工資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20號)和原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建立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報備制度的通知》(閩勞社發[2009]01號)的規定,用人單位將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勞動者工資標準支付的,必須符合“因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虧損,確實無法正常支付工資(連續虧損三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發放工資)”,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且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履行報備手續。從2015年1月1日起,用人單位如需按最低工資標準申報繳費基數,必須同時向征收機關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最低工資標準備案意見。對于此前已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繳費基數的參保企業,給予3個月的申報寬限期,寬限期后還未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最低工資標準備案意見的,從第4個月開始應連同前3個月按照實際工資總額計算繳費。
三、做好無雇工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和私營企業養老保險費基數的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以及原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稅局《關于調整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的通知》(閩勞社文[2006]3號)規定,無雇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為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結合我省實際,擬采取逐步提高的辦法:
(一)通過五年的努力,使我省無雇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達到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此后再力爭達到國家規定的上年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2015年1月1日起,我省無雇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按1600元執行,今后每年以一定的幅度增加。
(二)參保的私營企業等單位工資基數難以確定的,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征繳。
(三)靈活就業人員中屬于原國有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后下崗自謀職業的“4050”大齡人員,要繼續落實配套的繳費補助政策,鼓勵和幫助他們做好養老保險的繳費工作。
四、參保企業職工符合政策性補繳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應嚴格按我省現有政策規定執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于新參保企業及其職工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閩政辦[2001]231號)等文件,對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對象、補繳標準已作出規定,即在我省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時,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基數按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執行。
五、各地要認真貫徹上述政策規定,并鼓勵參保人員執行更高標準的繳費基數,多繳多得、長繳多得,有效維護參保職工的合法權益。認真做好國家及我省政策宣傳工作,為參保人員解惑釋疑,確保養老保險費征收工作平穩實施。
國務院出臺《社會保險法》中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的配套辦法前,原省勞動保障廳、地稅局《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移交地方稅務機關有關問題的通知》(閩勞社[2000]440號)繼續執行。各設區市人社局(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事業局)應會同地稅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地方稅務局)、財政局(平潭綜合實驗區財政金融局),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本地區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執行情況,重點檢查繳費基數不足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參保單位和人員,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于每年7月底、次年1月底,分別將上半年、全年繳費基數總體情況及稽核檢查工作情況聯合上報省人社廳、地稅局、財政廳。省人社廳將會同地稅局、財政廳根據需要不定期聯合對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進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