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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稅收看中國風險投資基金組織形式選擇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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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在我國亦稱創業投資)系指投入到新興的迅速發展中的具有高成長性的創業型企業中的一種股權投資方式。投資者通過創業風險投資基金間接從事風險投資會在兩個環節涉及稅收問題:一是基金環節,二是投資者環節。 一、風險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構成及其稅負考慮 從國外風險投資的實踐來看,風險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可以分為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和政府等。個人投資者主要指富有的個人和家庭,根據個人所得稅超額累進稅率的規定,其所得一般適用較高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機構投資者主要有養老、保險和捐贈等各類基金,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大型公司等,不同類型的機構投資者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如根據美國稅法規定,美國的大學基金如哈佛、耶魯、斯坦福和普林斯頓等、社會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其他非贏利組織享受所得稅免稅待遇的機構,在獲得不相關業務的應稅所得(UBTI)時要依法繳納所得稅,但這種UBTI不包括來自于基金投資的股息、利息和資本利得,即這些免稅機構投資于風險投資基金所獲得的收益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政府作為風險資本供給者主要是為了促進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對于稅負的高低不會特別關注。 我國的風險投資業經過十多年的發展,資金來源渠道日趨多樣化。除政府出資設立風險投資公司和政府引導基金外,資本實力雄厚的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以及富有的個人,也成為國內風險投資基金的重要資金提供者。同時,由于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以及產業升級所帶來的巨大機會,眾多的國際投資者紛紛將新興的中國市場納入投資組合中,從而國外的投資者也成為我國基金的來源之一。由于以上投資者所承擔的稅收義務均具有顯著的差異性,因此,需要結合不同投資者的納稅義務,來綜合評價創業投資基金給投資者帶來的實際稅負。 二、不同組織形式風險投資基金的所得稅稅負比較 我國當前可供選擇的風險投資thldl.org.cn基金的組織形式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三種,其所適用的稅收政策也有較大差異。由于國內目前尚無針對信托制風險投資基金制定專門的稅收政策,本文重點比較公司制風險投資基金和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基金的稅負差異。 1、在基金環節的稅負比較。根據新《公司法》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制基金在基金環節應當就其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依據新《合伙企業法》,如果基金每年將所得收益100%分配給合伙人,基金收益由合伙人分別繳稅。具體來說,對于股息紅利所得,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都免征所得稅,但公司制基金要對所取得的資本增值等收益繳納25%的所得稅,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取得這些收入時,如果將這些收入都予以分配,則由投資者分別繳稅。與此同時,根據《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符合條件(Lawrence:具體條件見后文附件一條款)的公司制風險投資公司,可以其對外投資額的70%申請享受應納稅所得額抵扣,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制基金的稅負。如果按投資期限平均為3年計算,如果創投企業的年均內部收益率在19.35%以內,該創投企業即可免于繳納所得稅;而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不能享受該項所得稅抵扣優惠。 2、在投資者環節的稅負比較。根據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于納稅,故公司制基金的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得的收益并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即使基金已經在基金環節繳納企業所得稅,在投資者環節仍應按20%的投資收益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機構投資者需要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依法繳納25%的所得稅;而其個人投資者則須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為5%~35%。 三、我國當前風險投資基金組織模式的現實選擇 1、機構投資者選擇公司制基金可享受低稅負的好處。根據目前我國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機構投資者承擔的稅負為25%;而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的機構投資者承擔的稅負為機構投資者與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之間的稅率之差,如果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為足額稅率,那么其機構投資者在分得投資收益時無需納稅,承擔的實際總稅負也是25%。雖然有限合伙制在基金環節免交所得稅,其機構投資者在取得投資收益時繳納企業所得稅,具有一定的延遲納稅的好處,但是考慮到公司制風險投資基金可能享受投資抵扣的稅收優惠,實際上公司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機構投資者承擔的稅負低于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機構投資者。可見,機構投資者投資于公司制風險投資基金,比投資于有限合伙制,具有稅收上的優勢。 2、個人投資者投資于有限合伙制基金與公司制基金稅負無明顯差別。根據現行的稅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即使基金已經在基金環節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個人投資者仍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如果不考慮可在基金環節享受稅收抵扣因素,其實際承擔的總稅負為40%;如果考慮到公司制基金在基金環節可能享受的投資抵扣的優惠政策,那么個人投資者的實際稅負應該低于40%,最低可到20%。而投資有限合伙制基金,個人投資者要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在實踐中一般適用最高的稅率35%。可見,個人投資者投資于有限合伙制基金與投資于公司制基金,在稅負上并沒有太大差別。實際總稅負的高低,取決于基金可享受的所得稅抵扣力度。如果能享受的所得稅抵扣較多,則公司制基金帶來的實際稅負將低于有限合伙制;反之,公司制基金帶來的實際稅負將略高于有限合伙制。 3、基金經理應選擇以有限合伙制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由于機構投資者從公司制基金所得收益是稅后收益,從合伙制基金所得收益是稅前收益,因此,對實際業績相當的基金而言,在完稅以后合伙制基金給機構投資者帶來的稅后收益將顯著低于公司制基金給機構投資者帶來的稅后收益。但是,由于在基金經理市場上,通常是以稅前收益率來衡量基金管理業績,因此,基金經理選擇以有限合伙制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對提升其名義業績更有利。附件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 2007.2.7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精神,結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以下簡稱《辦法》),為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現就有關稅收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一)經營范圍符合《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在2005年11月15日《辦法》發布前完成工商登記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記名稱,但經營范圍須符合《辦法》規定。 (二)遵照《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程序,經備案管理部門核實,投資運作符合《辦法》有關規定。 (三)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 (四)創業投資企業申請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時,所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當年用于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經費須占本企業銷售額的5%以上(含5%),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合計須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和管理辦法,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2006>的通知》(國科發計字[2006]370號)、科技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國科發火字[2000]324號)、《關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有關執行規定的通知》(國科發火字[2000]120號)等規定執行。 二、創業投資企業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抵扣額,符合抵扣條件并在當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納稅年度逐年延續抵扣。 三、創業投資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其他所得稅事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創業投資企業申請享受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應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經備案管理部門核實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情況等證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合同的復印件及實投資金驗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基本情況,以及省級科技部門出具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和高新技術項目認定證書的復印件。 五、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審核并簽署相關意見后,按備案管理部門的不同層次報上級主管機關: (一)凡按照《辦法》規定在創業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備案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部門,省級財政、稅務部門共同審核; (二)凡按照《辦法》規定在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備案的,報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審核。 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公布在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備案的享受稅收優惠的具體創業投資企業名單。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公布在省級有關管理部門備案的享受稅收優惠的具體創業投資企業名單,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各級財政、稅務等管理部門要及時審核創業投資企業報送的相關資料,認真做好稅收優惠政策的貫徹落實工作。 請遵照執行。 附件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 2008.12.2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現將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伙企業。 二、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六、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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