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異地設立非分支營業機構一個,由該機構負責人牽頭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發票向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代開,收入由公司收取扣除10%管理費后,將剩余的90%部分返還給該營業機構,并實行自負盈虧,經營期為五年,問如何處理財稅事宜?
筆者認為:按照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總機構可申請辦理法人營業執照,分支機購可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兩者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在異地設立的非分支營業機構,因其屬于相對獨立的經營實體,同樣涉及稅務登記、會計核算、發票領購與使用、稅費繳納等問題,其處理方法如下,供參考:
1、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628號)第二十一條、《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二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該公司在異地設立非分支營業機構,經營期為五年,因此,應當向非分支營業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2、會計核算。 《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在第二章第二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就涉稅會計核算問題,只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法規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法規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并沒有明確分支機構或者異地設立非分支營業機構必須獨立或者單獨核算。但是,按會計基本假設——會計主體假設的基本要求,在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是會計主體,車間、分公司、營業部也可以成為會計主體,關鍵是看管理的需要。
該公司在異地設立非分支營業機構,雖然沒取得營業執照,但計劃經營五年,超過180天的期限,應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并已明確90%的收入歸該機構,實行自收自支、自負盈虧,因此,從企業管理角度看,應當單獨作為一個會計主體核算經營成果,從應當辦理稅務登記角度講,也應當單獨作為一個會計主體,正確核算應繳納的稅款。
3、發票領購與使用。 在沒有到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前,應持公司稅務登記證副本和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后,應到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自行開具使用,并接受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4、稅費解繳。 作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的非分支營業機構,特別是在營業地辦理登記以后,已具備獨立繳納稅費的主體資格,其涉及的增值稅、營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城建稅、教育附加、文化事業建設費、企業所得稅以及代扣的個人所得稅等稅費均應當向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5、一般納稅人的認定。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規定,增值稅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除規定的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其他個人、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非企業性單位、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外,均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并規定在申請時除填報申請表和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和財務負責人、辦稅人員、會計人員的相關證件以及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其他可使用場地證明、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均為復印件)外,沒要求提供營業執照,因此,如果設在異地的非分支營業機構是增值稅納稅人,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證后,在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時,還可以向營業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按一般納稅人辦法繳納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