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安中行終字第000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旬陽縣地方稅務局。地址:旬陽縣城關鎮康華園。組織機構代碼:01612281-1。
法定代表人呂世意,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何榮波,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中成工貿有限公司。地址:旬陽縣城關鎮中心集貿市場。組織機構代碼:71353820-6。
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乾愛,女,漢族,陜西省旬陽縣人,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陜西理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旬陽縣地方地稅局因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陜西省白河縣人民法院(2015)白河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旬陽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旬陽地稅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強、何榮波,被上訴人陜西中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乾愛、李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太極大廈”建設用地位于旬陽縣城區祝爾慷大道以南,中心集貿市場以北。2003年7月旬陽縣人民政府將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社會公開出讓,中成公司以145萬元取得土地使用權,并于2003年12月4日取得旬陽縣人民政府的批復,批準2311.2平方米土地作為中成公司“太極大廈”建設用地。后中成公司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面積為2251平方米。
2004年11月,中成公司將“太極大廈”建設工程交由重慶建安公司開始承建。后該工程建設因故未能正常進行。
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與經營房地產開發、銷售的陜西巨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隆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和土地過戶協議。合同約定:一、兩公司合作開發“太極大廈”項目,中成公司提供“太極大廈”2251平方米建設用地,巨隆公司獨立提供資金完成建設項目。二、工程完成后,中成公司享有30%的“股權”、巨隆公司享有70%的“股權”。三、中成公司在合同簽訂后將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巨隆公司名下,過戶相關費用由巨隆公司承擔。四、巨隆公司保證繼續履行此前中成公司與重慶建安公司簽訂的合同。當日,兩公司還簽訂了土地過戶協議,約定中成公司將2251平方米“太極大廈”建設用地過戶至巨隆公司。
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與巨隆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約定:一、中成公司將“太極大廈”聯合開發合同中約定的30%“股權”轉讓給巨隆公司,轉讓價款1000萬元。協議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轉讓費500萬元(以聯合開發合同中巨隆公司已交納的履約保證金沖抵);項目基礎工程正負零完成時,支付500萬元余款。二、鑒于中成公司原與重慶建安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施工協議有一定的補償條件,巨隆公司在重慶建安公司完成主體工程時,巨隆公司一次性補償中成公司200萬元。
2009年7月29日,巨隆公司與中成公司協商,中成公司支付巨隆公司50萬元,用于解決外圍環境和村民擋工問題。同日,巨隆公司取得了旬陽縣人民政府旬政地發(2009)2號土地審批件。2010年5月31日,巨隆公司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取得了225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2010年下半年,“太極大廈”基礎工程正負零完成。2011年下半年,主體工程完工。
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巨隆公司分別向中成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2011年1月13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400萬元;2012年6月15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補償金”200萬元。
2013年1月23日,旬陽地稅局向巨隆公司發出詢問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1月24日,旬陽地稅局下屬的菜灣稅務所向中成公司發出詢問通知書,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于1月31日到旬陽縣地方稅務局就涉稅事宜接受詢問。1月29日,菜灣稅務所向中成公司發出稅務檢查通知書,對中成公司2009年以來有關地方稅收情況進行檢查。2月16日,菜灣稅務所向中成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和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通知中成公司于2月19日前上報“太極大廈”的相關資料和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賬簿等有關資料。中成公司以本公司遭受2010年7月18日洪水為由,僅提供了部分財務資料。經旬陽地稅局、菜灣稅務所稅務檢查,發現中成公司向巨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時,未出具稅務發票,將建設用地過戶到巨隆公司取得的款項記錄在賬冊中的“履約保證金”名下,未在會計報表中計入收入,2005年的部分票據原件未向菜灣稅務所提供。
2013年3月4日,菜灣稅務所以中成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未依法申報納稅為由,向中成公司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限期于2013年3月10日前到旬陽縣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中心辦理納稅申報。后中成公司到旬陽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營業稅525000元、城市建設維護稅26250元、教育費附加15750元、地方教育費附加10500元、水利基金8400元、印花稅3150元(購銷合同)、印花稅(營業賬簿)5000元、企業所得稅105000元,合計699050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旬陽地稅局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水利建設基金、印花稅、企業所得稅,共計69905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旬陽縣地稅局繳納營業稅(含滯納金)、企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城市維護建設稅(含滯納金)、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含滯納金),共計1035358.5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旬陽地稅局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87011.84元。
2013年4月11日,旬陽地稅局向中成公司送達了旬地稅罰告(2013)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擬對中成公司處以罰款470957.60元。經中成公司申請,于4月26日舉行了聽證會。2013年5月15日,菜灣稅務所作出旬稅菜處(2013)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向中成公司追繳稅款736495.50元,加收滯納金377374.84元。同日,旬陽地稅局作出旬地稅罰(2013)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載明: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在持有“太極商城”土地使用權期間,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與巨隆公司簽署“聯合開發合同”、“股權轉讓協議”,實質是轉讓土地使用權行為。在此行為中,中成公司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600000元、企業所得稅1200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30000元、印花稅6000元、教育費附加18000元、地方教育費附加2000元。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少繳納土地增值稅600000元。2013年3月4日,旬陽地稅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后,中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申報繳納了營業稅525000元、企業所得稅1050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6250元、印花稅3150元、教育費附加15750元,多申報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10500元。未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46145.50元,少申報繳納營業稅75000元、企業所得稅150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3750元、印花稅2850元、教育費附加2250元,多申報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8500元。中成公司采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敘述的手段,造成少繳稅款142745.50元(土地增值稅除外),已構成偷稅。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對中成公司處以少繳稅款117984.50元1倍的罰款,即117984.50元;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于不進行申報(稅款所屬期限)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處以0.5倍的罰款,即329700元,上述兩項合計447684.50元。該處罰決定作出后,中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陜西省白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判決:一、撤銷旬陽縣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旬地稅罰(2013)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責令旬陽縣地方稅務局重新作出稅務處罰決定。該判決生效后,旬陽地稅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旬地稅罰(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持有“太極商城”土地使用權期間,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與巨隆公司簽署“聯合開發合同”、“股權轉讓協議”,實質是轉讓土地使用權行為。中成公司在此行為中少申報繳納營業稅2500元。三、中成公司少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15000元。四、中成公司少繳納土地增值稅600000元。五、中成公司少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125元。六、中成公司少申報繳納印花稅2850元。七、中成公司少申報繳納教育費附加75元。八、中成公司多申報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8500元。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中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偷稅。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對中成公司處以少繳稅款41859.50元(營業稅2500元,城建稅125元,企業所得稅15000元,印花稅2850元,08年至09年城鎮土地使用稅21384.50元)一倍的罰款,即罰款41859.50元。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于中成公司不進行申報(稅款所屬限期)的營業稅、城建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責令限改后申報繳納)處以0.5倍的罰款,即罰款329700.00元。以上罰款合計371559.50元,中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繳清。
原審認為,一、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簽訂了以中成公司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巨隆公司提供資金作為共同投資、分享份額為基本內容的“聯合開發合同”。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又簽訂了以中成公司出讓約定份額給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支付價款為基本內容的“股權轉讓協議”,形成了中成公司、巨隆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形式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事實。即中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予巨隆公司并收取價款,巨隆公司受讓土地使用權并支付價款的事實。二、中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在取得、持有土地使用權后,又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巨隆公司,按照稅務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依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但中成公司在納稅義務發生后,未在稅務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報納稅。在土地使用權轉讓中,收取巨隆公司的轉讓款,未向巨隆公司出具稅務發票。在賬冊中將取得的土地轉讓款記錄在“履約保證金”名下,不在會計報表中將其計入收入。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時,以中成公司遭受洪水侵害為由未向稅務機關提供全部會計賬簿、資料。在稅務機關責令改正的情況下,不申報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少申報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中成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屬于偷稅。稅務機關可依照該規定向中成公司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中成公司前后相連的違法行為屬于“偷稅”這一個違法行為,對“偷稅”這一個違法行為只能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進行處罰,不能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再次罰款。綜上所述,旬陽地稅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同時也違背了《行政處罰法》之相關規定,故對該決定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