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宏倉物流公司是一家從事貨物運輸、倉儲裝卸服務的企業,該公司所在的地區于2012年10月開始實行“營改增”試點,該公司也隨即申請成為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該公司在2013年3月分別以6萬元和1萬元的價格賣出1輛貨運汽車和1臺簡易裝卸設備,賬面體現該輛貨運汽車是2011年2月以13萬元購進,該臺簡易裝卸設備是公司2012年11月購進1.2萬元材料后自制而成,均已計提折舊。 對于上述兩筆業務該如何繳納增值稅,公司內部產生了幾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關于銷售舊貨繳納增值稅的規定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公司銷售的上述固定資產,均是2009年以后購進或自制,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關于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規定,按銷售貨物適用的稅率17%繳納增值稅。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按所售物品原來的增值稅適用稅率征稅。貨運汽車原用于交通運輸,銷售使用過的貨運汽車適用11%增值稅稅率;簡易裝卸設備原用于物流輔助服務,屬于現代服務業服務,銷售使用過的裝卸設備應適用6%的增值稅稅率。
分 析 第一種意見對銷售行為的定性不正確。雖然從常理說,所謂“舊”是相對于“新”而言,一樣物品經過使用或一定時間的放置即為“舊”,納稅人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在物理屬性上屬于舊貨。但在稅收征管中,舊貨的概念并不同于日常所說的舊貨。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納稅人銷售舊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所稱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和舊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財稅[2009]9號文件已明確規定,增值稅中所稱舊貨,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因此,該文件中對銷售舊貨的繳稅規定,只適用于銷售他人使用過的貨物,即舊貨(二手貨)市場進行的舊貨交易等。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動產類貨物,不屬于銷售舊貨行為,自然也就不適用銷售舊貨的稅收規定。 第二種意見對銷售行為的定性正確,但是適用稅率有誤。案例中,該單位出售的汽車和設備都已計提過折舊,符合財稅[2008]170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關于“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的界定。但由于該文件是在“營改增”以前發布的,因而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關于“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的規定只適用于原增值稅納稅人,而不適用于參加“營改增”試點的納稅人。 第三種意見同樣是適用稅率有誤。納稅人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即使符合財稅[2008]170號文件第二款第(一)項關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時間規定,但該法條所稱“按照適用稅率”,是指該貨物類固定資產本身所適用的增值稅稅率,而非該固定資產用于生產經營項目時該項目所適用的稅率。 因此,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意見均不正確。對參加“營改增”試點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適用“營改增”試點的相關規定,即依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3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北京等8省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2]71號)第一條規定,分兩種情況處理:所銷售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在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以后購進或自制的,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在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據此,宏倉物流公司參加“營改增”試點后銷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繳增值稅的計算如下: 1.銷售試點實施之日前購買的貨運汽車,應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60000÷(1+4%)×4%÷2=1153.85(元)。 2.銷售試點實施之日后自制的簡易裝卸設備,應按照17%的稅率繳納增值稅:10000÷(1+17%)×17%=1452.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