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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1998]9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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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的通知 [全文廢止]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8]98號 發文日期:1998-06-24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件規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近據調查,一些地區的稅務機關未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法規審批延期繳納稅款、對部分有納稅能力的企業未征或者未及時征稅,致使稅款不能及時入庫,影響財政收入。為此,特就加強對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確有特殊困難,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法規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法規確定的申報期之前,以書面形式,向縣及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載明延期繳納的稅種、稅額、稅款所屬時間和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以及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短期資金困難的,屬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水、火、風、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二)可供納稅的現金、支票以及其他財產等遭遇偷盜、搶劫等意外事故; (三)國家調整經濟政策的直接影響; (四)短期貨款拖欠; (五)其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文列舉的特殊困難。 三、稅務機關在收到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后,要嚴格進行審查。納稅人應當相應提供災情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證明、政策調整依據、貨款拖欠情況說明。必要時,稅務機關應當實地調查。 四、延期繳納稅款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查合格,納稅人應當填寫稅務機關統一格式的《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經基層征收單位對準予延期的稅額和期限簽注意見,報縣及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方可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申請年期在2至3個月的,必須報經地市一級稅務局局長批準。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五、同一納稅人應納的同一個稅種的稅款,符合延期繳納法定條件的,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繳納的,必須逐級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 六、納稅人經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逾期未繳的,稅務機關應當從批準的期限屆滿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其在最長不超過15日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法規,將應繳未繳的稅款連同滯納金一并強制執行。 七、經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要與欠稅分別統計、分別核算。 八、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超過3個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條法規的,一經發現,應當立即予以糾正,追繳應繳未繳的稅款,并由上級稅務機關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稅務局(分局)局長的行政責任。 以上請認真貫徹執行。 199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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