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是經常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因股權轉讓人身份及轉讓方式的不同,會導致不同的涉稅結果。現通過案例詳細分析如下。 案例:A于2009年1月取得甲公司10%的股權,支付價款10萬元。2011年7月,A以18萬元價款將甲公司10%的股權變現。截至2011年6月30日,甲公司所有者權益總額為16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100萬元、盈余公積12萬元、未分配利潤48萬元。 第一種情況:居民企業A轉讓股權 根據長期股權投資會計準則的規定‚A企業采用成本法核算。2011年7月轉讓股權投資的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180000 貸:長期股權投資——成本100000 投資收益80000。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A公司應確認投資轉讓所得為8萬元‚即投資轉讓收入18萬元-投資資產的歷史成本(稅收成本)100(10)萬元,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歸其可分配的金額6萬元。
2011年A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因會計、稅法無差異,無需納稅調整‚應繳企業所得稅8×25%=2萬元(暫不考慮股權轉讓印花稅)。 第二種情況:居民企業A撤回投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A企業因撤資收回的18萬元補償收入中,10萬元屬于投資收回,不繳企業所得稅;按撤資比例10%計算的應享有甲公司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48+12)×10%=6(萬元),應確認為股息所得,按規定可以免繳企業所得稅;其余部分18-10-6=2(萬元),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繳企業所得稅2×25%=0.5(萬元)。 2011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三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利、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填寫6萬元。同時,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十五行“14、免稅收入”第三列“調增金額”填寫0,第四列“調減金額”填寫6萬元。 第三種情況:自然人A轉讓股權或撤回投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第一條規定,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如下:應納稅所得額=個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項合計數-原實際出資額(投入額)及相關稅費。 自然人A轉讓股權應納個人所得稅=(18-10)×20%=1.6(萬元)(暫不考慮相關稅費)。 幾點建議: 1.居民企業處置權益投資時,應充分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政策,采取“撤資”或“先分紅后轉讓”的方式處置權益投資,則可以合理避稅。 2.企業撤資必須符合公司法關于減少注冊資本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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