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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事訴訟引出兩個法律問題 |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山東省淄博市國稅局 閱讀次數: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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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滬市上市公司A公司發布重大訴訟公告,引起廣泛關注,筆者研讀發現該訴訟案有兩個法律問題值得關注。
因納稅調整而起的民事訴訟
公告稱,A公司與B公司合資成立的C公司向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特別納稅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并實際補繳了企業所得稅及支付稅款利息,說明B公司承認自己利用關聯交易轉讓定價對C公司轉移利潤的事實。A公司已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起訴B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韓國某會社,利用其對C公司的控股地位,通過轉讓定價達到轉移利潤的目的,損害了C公司的利益,應依法向C公司返還利潤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已經受理此案。
仔細研讀相關資料,筆者厘清了案件的來龍去脈。2003年8月,A公司(注冊地在某省E市)與B公司(注冊地在上海市)共同出資成立C公司(注冊地在E市),持股比例分別為40%和60%。韓國某會社作為B公司的母公司,成為C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4年11月14日,C公司與E市國稅局達成一份《協商內容記錄》。按照該協議,C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向E市國稅局自行申報其2011年特別納稅調整應稅所得額1.23億元,補繳相應的企業所得稅近3100萬元及利息512.25萬元;2015年3月底,向E市國稅局自行申報其2006年、2007年特別納稅調整應稅所得額2.25億元,補繳相應的企業所得稅近2700萬元。
得知此消息后不久,A公司將B公司和韓國某會社一并告上了法庭。
有關退稅處理可能面臨問題
A公司公告信息顯示,C公司自行進行了轉讓定價特別納稅調整。筆者注意到一個問題,即在現行法律規定下,C公司做了特別納稅調整補繳稅款后,其關聯交易方B公司可能面臨相應退稅處理無據可依的問題。
按照有關規定,特別納稅調整,指稅務機關出于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針對納稅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避稅港避稅及其他避稅情況所進行的稅務調整。其產生的根本原因是企業關聯關系及關聯交易的存在,調整啟動方式是稅務機關通過規定的磋商程序,最終由納稅人自行直接調整其應納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并據以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款。調整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
根據規定,特別納稅調整案的啟動及結案均需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原因是,境內外企業間的納稅調整會涉及國際稅收問題,境內企業間的納稅調整會涉及財政收入跨地區轉移問題。前種調整可能造成的雙重征稅,一般通過國際通行的“抵免”辦法消除;后種調整可能造成的雙重征稅,一般通過“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退稅)”的方式消除。
對照來看,C公司的特別納稅調整是境內關聯企業間的轉讓定價調整。
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件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8年反避稅通報》等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如果企業實際稅負高于境內關聯方稅負,可以對該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
目前對“實際稅負相同”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是實際繳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相同,另一種認為是名義稅負(適用稅率)相同。筆者認為應按第二種理解,因為現實中存在大量對稅會差異的不同理解,地區間執法尺度有差異,導致很難找到“實際繳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完全相同的企業。從本案來看,B公司是2006年5月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曾享受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及過渡期低稅率的優惠,雖因資料所限不能準確確定其適用的所得稅稅率,但可以推斷其實際適用所得稅稅率應低于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C公司。C公司作出特別納稅調整,可作為第二種觀點的佐證。
根據公開資料,C公司2011年的特別納稅調整,是按照25%的法定稅率計算補繳企業所得稅的,而對照2011年有效的所得稅政策,注冊地在上海的B公司2011年度適用的所得稅稅率不可能是零,于是B公司存在可依規向上海市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的情況(受資料所限,筆者無法得知B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所得稅稅率,這兩個年度暫不討論)。
這時,問題來了。按照有關規定,由稅務機關主動發起,立案及結案均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準的特別納稅調整,被調整雙方都會得到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的《特別納稅調整通知書》,雙方以此為據,分別進行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或相應稅款的補退處理。而本案中,C公司是在主管稅務機關的關聯申報審核等引導手段下,與稅務機關達成《協商內容記錄》,依據有關規定主動自行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的主動特別納稅調整,未經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的立案及結案程序,應不會得到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的《特別納稅調整通知書》。這種情況下,C公司的關聯方B公司以什么為依據申請相應的退稅,或將成為問題。
民事訴訟能否以稅務處理結果為依據
本案中,A公司以C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特別納稅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并實際補繳了企業所得稅及支付稅款利息為依據,狀告B公司存在轉移C公司利潤問題,要求B公司向C公司歸還利潤并賠償損失。A公司的起訴依據妥嗎?
眾所周知,行政法雖脫胎于民商法,但隨著現代法制發展,行政法與民商法、刑法之間基本已形成并駕齊驅之勢。具體到行政法與民商法的關系,它們遵循各自的程序與原則,其處理結果不能互相代替,也不宜互相借用。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不能以民商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直接要求行政相對人承認并執行。民商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也不能以行政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直接要求民商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承認并執行。但不可否認,兩種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可以互為證據的。
本案中,C公司自行特別納稅調整,的確意味著其承認自身存在不適當的關聯交易。但根據上述分析,A公司如果認為特別納稅調整結果影響了自己的民商權利,不能直接以此為依據向C公司的關聯交易方主張權利,而應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A公司的做法正反映了這種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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