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稅函[2004]219號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粵地稅函[2004]671號)轉發給你們,并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納稅人申請開具《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代開發票》)時,需提供申請代開發票人的合法身份證件、付款方(接受勞務服務方)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書面確認證明包含雙方簽訂業務的合同、協議及有關資料等。外地單位和個人跨縣、市經營還應提供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在本市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還應攜帶稅務登記證副本。
個人小額提供勞務申請開具《代開發票》只需提供身份證明。我市的小額標準統一為開票金額2000元(含2000元)以下。
二、各單位應在各自征管分工范圍內為納稅人辦理開具《代開發票》,不得超越征管分工范圍開具《代開發票》,也不能委托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辦理《代開發票》業務。各單位對申請開具《代開發票》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資料必須進行審核,并在申請表上加具審核意見,經核對其符合開具《代開發票》規定后方可開具發票。
三、對納稅人要求《代開發票》的經營項目,若屬于免稅或不征稅范圍的,經負責開票的部門負責人審核確認后方可開具《代開發票》,并在申請表和發票備注欄上注明批準依據(指有關文件的文號)和“免稅或不征稅”內容。
四、根據《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穗地稅辦發〔2003〕16號)規定,對納稅人申請開具《代開發票》,暫維持不收取代開發票工本費。
五、在省局“大集中”系統未能支持的情況下,對代征稅款的完稅憑證暫不注明代開的普通發票號碼。
六、納稅人申請開具《代開發票》)時,須使用《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開具<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代開統一發票申請表》。各單位在開具《代開發票》時,要填寫《代開統一發票申請表》的號碼。
七、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請各單位做好相關的宣傳解釋工作。
附件: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開具<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申請審批表》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
2004年11月19日 粵地稅函[2004]671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1024號)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省局補充如下規定,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本省轄區內外市、縣納稅人來本市、縣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比照總局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為外地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代開《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下簡稱《代開發票》)時,應在發票的備注欄內填寫《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字軌號碼。
二、代開普通發票表使用各市現行的表格式樣,表格沒有印制號碼的,應增加號碼。對個人小額銷售貨物和提供勞務只需提供身份證明,小額標準全省統一為開票金額500—2000元區間以下(含本數),具體由各地級市地方稅務局確定,報省局備案。
三、《代開發票》按總局規定從2005年1月1日起啟用,有條件的地方應一律使用計算機開具《代開發票》,開票軟件由省局統一開發提供給各地使用。
各地現有的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的規格和式樣不符合總局規定的,應重新制作,加蓋代開發票專用章后不再加蓋查驗章。
四、納稅人要求代開發票的經營項目屬于免稅范圍的,應提供稅務機關的有關文件或經有關稅務部門確認為免稅后方可開具《代開發票》,“免稅”字樣注明在發票的備注欄。
五、《代開發票》 由省局統一印制,發票代碼為:244000400011,使用總局規定的羅馬字體。管理方式比照省局現有的統一印制的發票管理規定執行。該發票工本費成本為0.36元/套,省局已向省物價局申請報批,具體價格以物價部門的批復為準。
六、是否保留稅務機關原有的代開特殊行業發票,由各市自行確定。如需保留的,一律使用計算機開具,并報省局備案。
七、各市可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上報省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2日 國稅函[2004]10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強化稅源監控,更好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代開普通發票問題明確如下:
一、代開發票的概念界定
代開發票,是指由稅務機關根據收款方(或提供勞務服務方)的申請,依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代為向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開具發票的行為。
二、申請代開發票的范圍與對象
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一)凡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并開具與其經營業務范圍相應的普通發票。但在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服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以及稅法規定的其他商事活動(餐飲、娛樂業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1.納稅人雖已領購發票,但臨時取得超出領購發票使用范圍或者超過領用發票開具限額以外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2.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納稅人,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3.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納稅人來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原則上應當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領取發票自行開具;確因業務量小、開票頻度低的,可以申請經營地稅務機關代開。
(二)正在申請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三)應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在補辦稅務登記手續后,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四)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五)本條所稱有關證明材料,是指:
1.申請代開發票人的合法身份證件;
2.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對所購物品品名(或勞務服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
三、代開發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填寫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表的內容應包括代開發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勞務服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基本要素;申請表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自行設計。對個人小額銷售貨物和勞務只需提供身份證明。小額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二)稅務機關應當對要求代開發票單位和個人的申請資料進行核對,包括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合法身份證件以及購貨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等,核對一致的,方可予以代開。
(三)代開普通發票應指定專人負責,一般應使用計算機開具,并確保開票記錄完整、準確、可靠存儲,不可更改;暫無條件使用計算機開具的,也可手工填開。無論使用計算機開具還是手工填開,均須加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否則無效。代開發票專用章的規格和式樣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55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代開發票在開票和征稅之間要相互制約。使用計算機開票并能確保開票記錄完整、準確、可靠存儲且不可更改的單位,開票和征稅可由一個崗位完成;雖使用計算機開票但僅限于替代手工填寫打印功能、或者暫無條件使用計算機開具而以手工填開的單位,開票和收款人員必須分崗作業,形成制約。與此同時,每個代開發票單位應當設置復核崗位,對窗口開票與征稅操作的記錄進行復核,以加強監控。
(五)對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征收稅款和收取發票工本費。代開的普通發票上要注明完稅憑證號碼;同時代征稅款的完稅憑證上要注明代開的普通發票號碼。
申請代開發票經營額達不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按次起征點的,只代開發票,不征稅。但根據代開發票記錄,屬于同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個納稅期內累計開票金額達到按月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一并計算征稅。
(六)凡帶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和屬于免稅范圍的普通發票,不得委托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代開。屬于免稅范圍的,要在普通發票票面上注明“免稅”字樣。
四、稅務機關應當加強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明確代開發票崗位的職責,做好崗前培訓。
建立健全代開發票的領用、開具、保管、繳銷制度,建立代開發票的登記臺帳,建立定期對委托代開崗位的監督檢查制度。代開發票的證明材料要裝訂成冊,立卷存檔。
五、代開發票的式樣和啟用時間
(一)《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國稅或地稅)》(以下簡稱《代開發票》)票樣附后,規格為:210×140mm。《代開發票》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根聯,印色為黑色;第二聯發票聯,印色為棕色;第三聯記帳聯,印色為綠色。《代開發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統一印制。各地現有庫存用于代開的空白發票,只要能夠滿足代開發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繼續使用。
(二)《代開發票》啟用時間為2004年10月1日,各地舊版代開發票使用期截止時間為2004年12月31日。
(三)為適應經濟活動需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對特殊行業可以使用行業發票(機打票)。貨運發票代開仍按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六、違規責任
(一)申請代開單位和個人與他人勾結,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稅務機關代開發票以“少繳稅,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稅務人員違反規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代開發票,不征或者少征稅款,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應為申請代開單位和個人代開發票而故意刁難的,調離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通知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