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為集團內的資金拆借,利息收入是其主要收入來源。全面“營改增”之前,該公司兼營一些貨物貿易,已認定了一般納稅人,但其貿易業務經營狀況不佳,致使常常大幅削價處理商品,在16年4月30日,賬面仍有大額的進項留抵稅額。16年5月起,該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利息收入改征增值稅,形成6%的銷項稅額,而其資金成本對應的進項卻不能抵扣。那么,之前貿易業務留抵的進項稅額能否全部用于抵扣利息收入形成的銷項稅呢?大家直觀的感覺是不可,似乎4月30日的進項留抵應予掛賬,在5月份之后按比例抵扣。然而,我們認為其無須掛賬,可以全部用于抵扣。
財稅[2016]36號附件3中第二條規定了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的有關政策,其中第(二)項規定:“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截止到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不得從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銷項稅額中抵扣。”顯然,進項掛賬留抵政策應該是針對全面“營改增”之前以生產、銷售貨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為主兼有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納稅人的,而本例中的納稅人正相反,所以,其不在所限之列。類似的業務場景還很多,例如,一家建筑企業以前曾兼營銷售建筑材料并被認定為一般納稅人,這部分貿易業務形成的進項留抵同樣無須掛賬。
不過,在掌握這一政策時存在的一個問題是:何為以生產、銷售貨物等為主兼有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企業?財稅字[1994]26號文件中曾規定為:“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但該條規定在2009年已被作廢,修訂后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財稅[2016]36號都未給出劃分標準和方法。但據我們了解,隨著國發[2016]26號的下發和增值稅在中央與地方間分配比例的調整,國稅機關對上述政策的掌握還是按照有利于納稅人、有利“營改增”減稅政策落地的目標來從寬掌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