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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部聯產[2002]86號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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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信部聯產[2002]86號 2002-3-27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中國半導體行業協會: 為了加速我國集成電路設計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00年11月9日發布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暫行管理辦法》(信部產[2000]1067號)同時廢止。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速我國集成電路設計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簡稱《鼓勵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成電路設計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從事集成電路產品設計(含集成電路設計軟件開發,下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集成電路產品,是指集成電路設計軟件、電路(含國內企業自主設計而在境內確實無法生產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電路產品,下同)。 本辦法是為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集成電路產品享受《鼓勵政策》制定的審定辦法和認定程序。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管理全國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集成電路產品的認定工作: ㈠ 審定、授權全國及地區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的認定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 ㈡ 監督檢查全國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的認定工作,審核批準認定結果; ㈢ 公布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認定名單及產品認定目錄; ㈣ 受理對認定結果、年審結果以及有關認定決定的異議申訴。 第四條 集成電路認定機構具體負責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產品認定,進行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與產品的年審工作。 第五條 認定機構在認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并為申請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條 申請認定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須滿足下列條件: ㈠ 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電路設計為主營業務的企業; ㈡ 具有與集成電路設計開發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軟硬件設施和人員等基本條件,其生產過程符合集成電路設計的基本流程、管理規范,具有保證設計產品質量的手段與能力; ㈢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自主設計產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設計產品的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條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產品的認定,由企業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和信息產業部共同委托認定機構進行認定。 企業向主管稅務提供下列材料: ㈠ 集成電路產品認定申請表; ㈡ 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㈢ 其他需要出具的有關資料。 申請享受《鼓勵政策》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集成電路產品,還需提供下列材料: ㈠ 產品知識產權的相關材料; ㈡ 在國內無法加工的情況說明; ㈢ 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條 國家對申請享受《鼓勵政策》第四十八條優惠政策的集成電路產品,實行自動登記、社會監督制度。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將自己設計、銷售的產品建立集成電路設計產品網頁,并鏈接到中國集成電路IP網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條 國家對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的認定實行年度審查制度。企業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審查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和信息產業部審核批準。 第十二條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應按規定的時限遞交年度審查報告,逾期未報的企業視為自動放棄享受優惠政策;年審不合格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產品,其認定資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條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對認定結果、年審結果以及認定機構作出的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發布后60日內,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申訴,并提交異議申訴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同時抄報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在收到申訴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第十四條 經認定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發生調整、分立、合并、重組等變更情況時,須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重新申報手續。 第十五條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一經發現有偷稅等違法行為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立即停止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同時將有關情況上報,經國家稅務總局和信息產業部核準后取消該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 第十六條 經查明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在申請集成電路企業認定和集成電路產品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及內容的,尚未認定的,不予認定;已認定的,當地稅務機關應報請國家稅務總局撤消其當年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及其產品的認定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經認定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產品,憑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的認定文件,向有關部門辦理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手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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