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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納稅有新規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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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則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應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但是,納稅人同時接受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管理,究竟由哪個機關先來核定呢?最近《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對這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從2011年5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照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征收營業稅。同樣道理,建筑業主管國稅機關則根據貨物的銷售額計算征收增值稅。此前已征收增值稅或者營業稅的企業,不再作納稅調整。未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的企業,按此規定執行。 例如,2011年5月,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棟住宅樓竣工,交付給房產開發商使用。總結算價為1100萬元,其中建筑勞務收入800萬元,自行加工并安裝的鋁合金門窗收入(含安裝費收入)300萬元。根據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該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證明,這家建筑公司應向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營業稅24萬元(800×3%),向主管國稅機關繳納增值稅8.74萬元〔300÷(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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