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浙地稅函[2010]244號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30 |
|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浙地稅函[2010]244號 2010-06-02 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不發寧波),省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一分局、直屬稽查分局:為進一步加強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征管現狀,經研究,現就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統一規定如下,請遵照執行。一、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地稅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二、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其應扣繳(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據實計算扣繳申報。對從事建筑安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稅機關有權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稅款,按照實際經營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計算確定,具體征收率由各市、縣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0.5%。三、承攬建筑安裝業務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履行扣繳義務的,主管地稅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四、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地稅二〔1996〕176號)第一條規定同時廢止。漳地稅發〔2010〕44號 漳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建筑安裝業個人 ... 建筑安裝財稅法規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