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國稅發[2009]31號文又被青春撞了一下腰,仔細一看沒撞著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81 |
|
國稅發[2009]31號文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又被青春撞了一下腰,仔細一看沒撞著!原文為海大師在視野論壇的發帖,【】內容為無極小刀探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2011年4月25日出臺財稅[2011]35號《關于電網企業接受用戶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有關電網企業對接收的用戶資產,可按接收價值計提折舊,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該通知還解釋:所稱用戶資產,是指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專門用于電力接入服務的專用網架及其附屬設備、設施等供電配套資產,包括: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城市電纜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資產;由用戶出資建設的小區配電設施形成的資產;用戶為滿足自身用電需要,出資建設的專用輸變電、配電及計量資產等。 所稱用戶,包括政府、機關、軍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等電力用戶。國稅發[2009]31號文第十六條 企業將已計入銷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規定移交給有關部門、單位的,應于移交時扣除。第十七條略。——依據所得稅法原理是“一方做收入另一方才可以扣除”,意味著由開發企業出資建設的電力配電設施移交電網企業時要做收入。這個和以前對31號文第十六條解釋的“移交是使用維護權而不是所有權轉移,所以不需要做收入”觀點產生了矛盾。 【無極小刀:1、“國稅發[2009]31號文第十六條 企業將已計入銷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規定移交給有關部門、單位的,應于移交時扣除。”與“財稅[2011]35號《關于電網企業接受用戶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中的解釋的用戶資產,根本是“飛在天上的飛機和跑在地上的火車,兩種不同的交通工具。”所以我說:沒撞著! 2、國稅發[2009]31號文“第十七條 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一)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二)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與“財稅[2011]35號《關于電網企業接受用戶資產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中的解釋的用戶資產“,確是有聯系的。但我的理解兩者并不撞車。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電站如果屬于31號文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情形,那么,該電站就屬于企業的一項財產,而不能稱之為企業的一項資產,也就不屬于財稅[2011]35號文規范的范圍;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電站如果屬于31號文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情形,那么,該電站就屬于企業的一項可稱之為資產的財產,移交電網企業時就屬于財稅[2011]35號文規范的范圍。根據該文規定,有關電網企業接收用戶資產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征收入庫,直接轉增國家資本金;對接收的用戶資產,可按接收價值計提折舊,并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無償贈與電站資產的房地產企業就應視同銷售。】 35號文的“接收”和31號文的“移交”是否形成關聯對價關系,是否就是“購買”或者“受讓”的意思?35號文沒有說明,但是明顯35號文的“接收”是有取得所有權益及控制權的意思。完成31號文的“移交”行為,只有兩種方式:1、無償移交,相當于無償贈送,如果對方是政府機構,則只是使用管理權是轉移;但是移交電網企業,則等于是銷售行為了。2、有償移交,相當于作價銷售,按31號文第十八條規定,以凈額法計算繳納所得稅,自然涉及營業稅等事項。 因此35號文的“接收”這個詞匯頗有意思?。。?!關系到開發企業的所得稅等等稅種計稅基礎的問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