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快我省水利建設,多渠道籌集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1〕2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由省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和州(地、市)、縣(區)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并做好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水利水患意識。各級財政、發展改革、水行政及其他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收好、用好、管好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四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其來源包括: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3%。應提取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文化事業建設費、城鎮公用事業附加、新增建設用土地有償使用費、排污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取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可進行調整;
(二)經財政部批準,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待國家相關政策明確后,另行制定具體征收管理辦法;
(三)從中央對我省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增量中按2%比例提取資金,劃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四)從西寧市、格爾木市(我省重點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設。
第五條從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按規定的提取范圍和提取比例按月計提并劃入同級財政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戶。
第六條從中央對我省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增量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省財政根據中央下撥資金進度及時提取并劃入省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戶。
第七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撥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本級財政部門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劃入同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戶。
第八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劃入專戶時,填列政府收入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38項“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130329,“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
第九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城市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飲水和農田水利灌區節水改造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應急度汛,水利建設工程項目前期費,以及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第十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征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各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備案。
第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