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家稅務局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4號 2015-3-16 為規范稅收執法行為,切實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的要求,省國稅局、地稅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對《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進行了修訂,現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公告生效之日起,《福建省國家稅務局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通知》(閩國稅發[2012]127號)同時廢止。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
2015年3月16日
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防止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濫用,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結合我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我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三)過罰相當原則;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三)非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違法后果的。
第五條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情況,對照《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援引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有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一)認定事實、證據、定性或適用法律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重大稅務案件;
(三)實施行政處罰在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但高于或低于《基準》規定的;
(四)依照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擬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基準》所稱的“個體”,是指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
第十條《基準》中所稱的“首次發現”,是指《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則》及《基準》2015年5月1日施行后,稅務機關第一次發現。
第十一條《基準》所稱“以上”、“以下”、“以內”,除特別標注不含本數外,均含本數。
第十二條本規則及《基準》與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本規則由福建省國家稅務局、福建省地方稅務局聯合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