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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判斷兼營和混合銷售行為?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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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公司是一家鍋爐輔助設備制造企業,同時具備運輸資質。在經營過程中,我公司與客戶分別就產品和運輸簽訂兩份合同,分別開具產品增值稅發票和運輸發票,在賬務處理上也分別設置科目單獨核算。請問這種運輸行為是兼營還是混合銷售,繳納增值稅還是營業稅? 答:《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緱l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鶕鲜鲆幎?,具備運輸資質的設備制造企業,和客戶進行的銷售設備并運輸的業務屬于同一項銷售行為,屬于混合銷售行為而不是兼營行為。而且企業系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故對同一客戶提供的上述混合銷售行為應當申報繳納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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