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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fā)[1994]212號 稅務機構分設后有關稅務行政復議問題 |
發(fā)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shù):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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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央、地方稅務機構分設后有關稅務行政復議問題的通知 發(fā)文字號:國稅發(fā)[1994]212號 發(fā)文日期:1994-09-21 一、國家稅務總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發(fā)的《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繼續(xù)有效。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嚴格依照執(zhí)行。 二、中央和地方兩套稅務機構建立后,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設立復議機構──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及其復議辦公室。 三、對國家、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分別由其上一級國家、地方稅務局管轄;對國家和地方稅務局聯(lián)合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其各自的上一級國家和地方稅務局共同管轄。 四、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征收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國家稅務總局管轄。 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構被撤銷合并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復議中發(fā)現(xiàn)屬于對方管轄的問題,應當及時移送。 七、在稅務行政復議工作中,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要加強協(xié)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復議工作做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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