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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9]343號 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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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的通知》的通知 發文日期:2009.06.20 文號 :國稅函[2009]343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減輕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經濟負擔,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進行了重新核定,下發了《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607號),現轉發給你們,并就防止防偽稅控技術服務工作中強行銷售通用設備和違規收費問題通知如下: 一、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向每一戶新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納稅人提供《安裝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有關事項告知書》(見附件),告知納稅人需要購買的專用設備、通用設備以及收取技術維護費的情況及依據,同時告知納稅人如納稅人提供的計算機不能通過驗機的,可向服務單位索取列明驗機情形及具體檢測不 通過原因的書面驗機報告。納稅人對驗機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檢測。 二、各省國家稅務局要在地市或者區縣稅務機關成立由增值稅管理、納稅服務、技術等部門組成的聯合工作機構,負責處理納稅人申請重新檢測計算機的問題。在進行重新檢測時,要通知服務單位相關人員到場。經過重新檢測,屬于納稅人計算機問題,不能正常安裝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應告知納稅人自行更換計算機;屬于技術服務人員弄虛作假的,應立即進行糾正,并督促服務單位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嚴肅處理。 三、各地稅務機關要做好防偽稅控技術服務收費的監督工作。服務單位應向納稅人提供必要的操作培訓和技術維護,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服務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納稅人收取防偽稅控系統技術服務的費用(如培訓費、證書費和換證費等);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服務單位不得自行上浮技術維護價格。 四、各地稅務機關要密切注意納稅人對技術服務工作的意見,妥善處理納稅人的投訴。發現服務單位向納稅人強行銷售通用設備、違規收取費用或者未按規定提供技術服務的,要立即通知服務單位糾正,服務單位拒絕糾正的,要及時書面報告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安裝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有關事項告知書 企業名稱:___________ 請你單位與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服務單位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聯系購買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降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產品價格的通知》(發改價格[2006]1341號)規定:金稅卡每套價格1188元,金稅專用JK300型讀卡器每臺149元,金稅專用工C卡(64K)每張79元。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607號)規定: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技術維護的中準價格為每戶每年370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國家發改委備案,可在上下1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本地制定的具體價格為___________。 納稅人可自行選擇購買通用設備(計算機、打印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納稅人購買通用設備的渠道。納稅人提供的計算機不能通過驗機的,可向服務單位索取列明驗機情形及具體檢測不通過原因的書面驗機報告。納稅人對驗機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國稅機關申請重新檢測(聯系人: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 稅務機關名稱: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的通知 2009年6月13日 發改價格[2009]160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公司: 為減輕增值稅納稅企業經濟負擔,決定降低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技術維護價格。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印制的增值稅專用電腦三聯票、電腦六聯票銷售價格分別由每份0.7元和1.1元降低為0.55元和0.9元(含稅,下同);電腦二聯、五聯普通發票價格維持每份0.35元和0.7元不變。 上述價格是指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將發票送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發票保管倉庫時的結算價格。稅務機關在發售增值稅發票過程中,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二、將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技術維護中準價格由每戶每年450元降低為370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情況,在上下1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報我委備案。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對本地區定價管理的發票和稅控系統技術服務成本費用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并在此基礎上,適當降低價格,切實減輕企業負擔。 四、上述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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