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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軟件產品增值稅鏈條斷了之后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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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出于對軟件產品的扶持給予其超過3%的稅負采取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政策,而接受方按17%全額抵扣,則出現了增值稅鏈條出現斷裂的情況,征3%抵17%。當軟件產品都在境內銷售的話從宏觀角度出發稅負影響是可以承受的 ,但當這些產品在國與國之間發生移動的話,結合退稅制度其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呢?首先我們看兩個例子:案例一:某軟件企業A生產嵌入式軟件,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政策。2007年出口一批軟件,其銷售不含稅價為100萬元,其進項稅為1萬元;企業出口申報時以“9803”軟件名義出口,按照財稅[2003]238號9803類計算機軟件出口:實行免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則A該筆出口的稅收負擔為出口收入不征稅,其進項稅額1萬元不得抵扣需要進行轉出處理。某商業公司B兼營出口業務,實行外貿企業“免退”退稅管理辦法。上述A企業交易,如果變更為,先由A企業銷售給B公司,再由B公司出口(按8524報關),則會出現什么情況呢?(注: 8524類“以灌(錄)或錄制其他信息的唱片、磁帶及其他媒體,包括供復制用的母片及母帶”出口,按照財稅[2003]222號規定其退稅率為13%)則A企業享受即征即退,實際稅負為3萬元,B出口可以享受退稅13萬,則整體業務可以享受到退稅10萬元,而正常出口實際需要納稅1萬元,一征一退之間產生11萬的利差。 案例二:某高科技企業C生產一高新技術產品,其中含有其自行研發的嵌入式軟件,其軟件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政策。2007年出口一批產品價值100萬元,其中軟件70萬元(按9803報關),硬件30萬元,歸屬于軟件的進項稅1萬元,歸屬于硬件的進項稅4萬元,如果產品的出口退稅率13%,企業享受免抵退。則C生產出口軟件需要進項稅轉出1萬元,硬件享受免抵退,其影響數為(4-30*4%)=2.8萬元,綜合稅收影響為應退1.8萬。上述交易如果變更為C企業銷售給B公司,再由B公司出口(直接以貨物名義出口)會出現一種什么情況?則C企業的納稅情況=70*3%+(30 *17%-4)=2.1+1.1=3.2萬 B公司的納稅情況=100*13%=13萬綜合稅收影響為應退9.8萬(13-3.2)上述兩個案例,我們不能看出,軟件產品由直接出口改為間接出口,其不僅不征稅反而有退稅。有人會質疑,按照財稅[2000]25號“企業自營出口或委托、銷售給出口企業出口的軟件產品,不適用增值稅即征即退辦法。”上述案例計算中A企業與C企業,銷售軟件給B公司屬于規定的情況不得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這種質疑是有道理的,但問題實務中需要考慮A企業和C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是否獲取到B公司購買軟件是否出口的信息,如果不能獲得,A企業和C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以什么理由拒絕其退稅申請;繼續如果能夠獲得相關信息,A企業和C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企業繳回已退稅款,是否可以加以處罰呢,這里又有一個問題即A企業和C企業是否有能力知道B公司出口行為。那么繼續,有高手提出這樣的建議有A企業銷售軟件給C企業,C企業組裝成產品銷售給B公司出口,那么財稅[2000]25號 “企業自營出口或委托、銷售給出口企業出口的軟件產品,不適用增值稅即征即退辦法。”對A企業是否有約束力。從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軟件產品增值稅鏈條斷裂之后,其間接出口,整個產品鏈條國家不僅一分錢稅沒掙到,反而貼了稅,這顯然有稅法的本質,國家應該出臺相應的管理辦法,盡快解決上述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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