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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大人,這回的水平不行啊? |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 閱讀次數:2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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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世這眼里,一般來說,這稽查局的局長,肯定是有水平的,這水平要么是業務牛,要么是擅長用業務"牛"。畢竟咱這稽查局,不像別個部門,你要是自個業務不行,又不懂得用業務牛,可能一個不留神,輕的是執法過錯,被法院打臉,那重的可就是瀆個職,被檢察院“打”人了。
就說這回,大世看到個企業起訴稽查局的法院判決書,說句實話啊,看到這稽查局的辯護詞兒,那是真心覺得:局長大人,您這辯護詞的水平是真不行啊。
好了,先簡單介紹下案情吧:就說一個企業2011年開始和代賬公司簽了合同,讓這代賬公司代理申報和作賬,然后2014年,稽查局接到人舉報,發現這企業2011年到2012年賬上少計收入XX萬元,于是就定性偷稅,補繳稅款一百多萬,同時罰款一倍。
接下來,企業提出來,是由于代賬公司不給企業作賬申報造成少繳稅款,企業自個認為,自個是沒有故意的,所以不是偷稅。
于是這企業就把稽查局告到了法院,案件歷經一審稽查敗訴,接著就是稽查局上訴二審。
二審中,稽查局當然是局長出庭了,可接下來的稽查局辯護詞,就實在是太搞了點啊,下面把稽查局這比較搞的辯護詞引用下,大家可以看看:
上訴人地稅稽查局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其理由如下:
一、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稅行為,證據確鑿、充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著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偷稅行為。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論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在被上訴人作為納稅人存在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偷稅行為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二、從被上訴人在稅務檢查過程中補充提交的材料看,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而從被上訴人提交的材料看,其所謂的進行代理記賬的公司“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明顯不是稅務師事務所,其代理記賬行為當然不屬于稅務代理行為。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去界定被上訴人不繳及少繳稅款的原因和責任主體沒有依據。
咱先說這第一條吧,現在眾所周知的,對于偷稅,一般都得是主觀故意,客觀實施了規定的行為,結果造成少繳稅款。可這第一條,完全不顧主觀,認為只要造成少繳稅款了,就是偷稅了,而且這論證,更是粗粗漏漏,就把個征管法六十三條一擺,就證明了?你說這樣,法院能信才怪了。
再說說第二條吧,也是最奇芭的一條了,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大哥呀,局長大人啊,您就是再傻,也應該知道,現在稅務師改革的事吧?這上頭都沒人敢說稅務代理只準稅務師事務所做,你說你這一個市的稽查局,咋就這么膽壯啊?李總理都說要簡政放權,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許可一律滾蛋,雖然這下面陽奉陰違的也不是沒有,可要說明目張膽對著干的,您這可就是頭一份了。
一句話,政治覺悟真不高啊這樣。
再換個角度想想,全中國這不是稅務師事務所,代理記賬申報的會計,怎么也得有百萬了,您這一句話,原告代理記賬不合法,那全中國百萬代賬會計是不是也得跟著去坐牢違法了啊?用常識想想,可能嗎?
這就是常識性水平不高啊。
就憑著這辯護的理由,說句實在話,除非法院咱稽查局自個開的,要不然,那打死也勝不了訴啊這是。
呃,咱說話比較直啊,所以局長大人你也莫怪,不過前面只是瞎點評下。依著大世剛開始的猜測,還以為是咱稽查局為了防范執法風險,故意讓這企業起訴的呢,畢竟一兩百萬,誰也不敢說放就放了不是。
可這仔細看看,發現這可是二審啊,你說這要真是為了防范執法風險,那還上訴個啥呀?既然上訴,那不就是來真的了啊?咋看這辯護詞,咋看咋像是在故意放水呢?
好了,再言歸正傳啊,說實話,這案子,大世自個仔細也瞎琢磨了下,要是咱是這稽查局,該怎么辯才能有較大可能勝訴呢?
要想定企業偷稅,首先,這企業少計收入,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是明擺著了,這雙方都是沒意見了。接下來,要是能證明這企業的主觀故意,就基本板上釘丁了。
雖然一審法院認定,稽查局程序有問題,但是行政訴訟法不也是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不撤銷行政行為嘛。
所以,只要確定這企業就是偷稅,就算行政程序有瑕疵,不影響對這企業實際的定性和處罰的話,那也自然不會撤銷行政行為了。
所以,這關鍵還是在如何認定這企業主觀故意偷稅。
在這里,很多人以為這故意,就是直接的故意,其實這可是個大誤區,一般來說,這故意,除了直接故意以外,還有這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是指這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或可能發生而希望或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這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而故意放任結果的發生。
而在這個案子里,企業認為,因為代賬公司和自己有糾紛,代賬公司故意不給自個申報納稅,所以才造成少繳稅款。
現在只需要證明:首先,企業是不是知道,和代賬公司有糾紛,代賬公司可能不給企業代理申報;其次,企業是不是放任了這一結果的發生。
我們先說這第一點,按照這判決書所述,企業應該早就和這代賬公司產生糾紛了,而產生糾紛后,代賬公司糾竟有沒有向企業表明不代賬不申報呢?還有,企業認不認識到如果代賬公司不申報,將造成少繳稅款呢?
對于第一個問題,相信無論是企業人員還是代賬公司,都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證據的,只要在法庭上來個突然進擊,防止串供,想要證明,并非不可能。而對于第二問,少繳一百多成稅款,而不是一兩萬,你說企業完全沒有意識到,這可能性貌似還真是很小,企業要想取信于法院,自個完全沒意識到少繳了一百多萬稅款,這難度,也不是一般二般的大吧。
而對于企業是不是放任了這一結果的發生,只需要證明,這企業有沒有采取措施去申報了,這點上該如何證明,更是簡單的多。畢竟2011年少繳的稅款,而你企業早在2012年就和代賬公司結束了這代賬協議,從2012年6月到2014年稽查前,接近兩年多的時間里,都沒申報補繳,要說采取了積極措施,而不是放任消極讓少繳稅款這一結果發生,想取信于法院,那是更難了。
總結下,只要證明了這企業的故意,接下來的事,應該算是水到渠成了。
當然,這些個都是大世自個瞎琢磨的,畢竟局長大人們一般都比較喜歡用自個身邊人,像大世這種人,是沒機會上法院實踐的了。
附:判決書原文
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與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濟行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劉榮,局長。
委托代理人倪曉燕,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曉霞,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任月紅,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簡稱地稅稽查局)因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地稅稽查局收到檢舉反映原告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基能公司)自2011年起,假借其他公司資質承接大量市政熱力工程,隱匿收入、在賬簿上不列收入、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后,隨即對原告進行了調查。被告在調查中發現,原告在2011年度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其中收取濟南市洪樓實業總公司15500000元,收取濟南市歷城區洪家樓街道七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8511600元。該收入除有2511600元掛“預收賬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賬,以上收入均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該年度取得的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未計入營業收入,未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2012年度,原告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0033037.14元,其中收取濟南市洪樓實業總公司12500000元、收取濟南市歷城區洪家樓街道七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7533037.14元,以上收入中有14733037.14元未入賬,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未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未申報繳納2011年至2012年營業稅1162339.11元、城市維護建設稅81363.74元的行為,處以未繳稅款一倍的罰款,罰款金額為1243702.85元。原審法院另查明,在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處理期間,原告向被告陳述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協議書》,因雙方其他糾紛導致該公司故意未按約定進行納稅申報等事務。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員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協議書》,該協議顯示雙方曾約定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有關的代理記賬、稅務申報的合同義務。原告同時出示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發生糾紛、終止上述協議、進行相關訴訟的證據。另外,原審法院還查明,原告在被告調查處理期間于2014年6月3日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等各項稅款共計1254251.33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之規定,被告作為地方稅務局的直屬機構,具有作出本案所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及行政權限。二、被告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訴處罰決定書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規關于行政程序的相關規定,原告對此無異議,故認定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在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處理期間,原告向被告陳述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協議書》,因雙方其他糾紛導致該公司故意未按約定進行納稅申報等事務。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員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代理記賬協議書》,該協議顯示雙方曾約定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有關的代理記賬、稅務申報的合同義務。原告同時出示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發生糾紛、終止上述協議、進行相關訴訟的證據。因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原告在被告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陳述意見,被告應當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線索進行調查、核實,對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進行甄別、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據原告的主張及被告的職責權限調查并予以核實,本案中對其證據證明的內容和證明力,原審法院不予評價。綜上,本案被告的處罰需要確認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和責任主體,現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進行了調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線索直接指向上述問題的確認,且考慮到涉案處罰案件的來源,被告當庭陳述對原告證據進行了書面審查,但其未盡到審慎的職責。被告僅憑現有證據,不足以對原告進行處罰,屬于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撤銷地稅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地稅稽查局負擔。
上訴人地稅稽查局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其理由如下:一、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稅行為,證據確鑿、充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存在著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偷稅行為。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論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在被上訴人作為納稅人存在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偷稅行為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依法對其進行處罰。二、從被上訴人在稅務檢查過程中補充提交的材料看,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而從被上訴人提交的材料看,其所謂的進行代理記賬的公司“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明顯不是稅務師事務所,其代理記賬行為當然不屬于稅務代理行為。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去界定被上訴人不繳及少繳稅款的原因和責任主體沒有依據。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書面審查未盡到審慎的職責”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沒有法律依據。本案行政處罰過程中,上訴人履行了應盡的審查職責。從履行審查職責的程序看,首先是被上訴人主動放棄聽證程序,針對被上訴人撤銷聽證申請后補充提交的材料所反映的問題,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筆錄。該筆錄記載了有關單據交接問題的審查內容;從履行審查職責的內容看,針對被上訴人補充提交的材料,上訴人逐一進行了審查,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中沒有一份能夠證明其所稱的由于代理記賬公司的原因導致其不繳或少繳稅款;從履行審查職責的結果看,上訴人通過審查認為,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綜上,對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聽證程序后補充提交的材料,上訴人已履行了應盡的審查職責。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及正常的行政執法程序。
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辯稱,偷稅是主觀故意存在才能形成的客觀行為,而被上訴人是委托代理機構進行的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所以不存在主觀故意。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供了證據證明由稅務代理機構代為納稅申報,在出現未申報或者違規行為情形時,稅務機關應對稅務代理人進行處罰,被上訴人需承擔的是補繳稅款和因未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稅務機關直接對被上訴人進行處罰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對稅務代理機構進行審核和調查,在二審中主張被上訴人的稅務代理機構有可能不適格,此舉證明上訴人行政行為的不負責任性和違法性。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登記表;2、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3、濟地稅稽檢通-(2014)71號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4、稅務檢查出示證件記錄;5、濟地稅稽調(2014)79號調取賬薄資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6、調取賬簿資料清單;7、被上訴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8、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總賬、明細賬、憑證;9、熱力工程施工合同、供熱工程施工合同;10、濟南市洪樓實業總公司、濟南市歷城區洪家樓街道七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支付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賬款的記賬憑證;12、被上訴人基能公司2012年已交營業稅憑證;13、被上訴人基能公司2014年交營業稅憑證;14、《延長稅收違法案件審理時限審批表》2份;15、2014年9月22日濟地稅稽罰告(2014)237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16、2014年9月26日上訴人工作人員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所作的陳述申辯筆錄;17、2014年9月30日上訴人濟地稅稽聽通(2014)1號《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聽證公告;18、2014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提交的關于撤銷聽證會的申請;19、2014年10月8日上訴人關于撤銷聽證會的公告;20、2014年10月13日詢問(調查)筆錄,陳述的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有代理記賬協議書,代理期間從2011年6月17日起,2012年6月9日雙方提前終止代理協議。該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記賬、納稅申報業務,但其故意不給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做收入記賬,雙方存在民事糾紛,被上訴人基能公司不是故意偷逃稅款。被上訴人基能公司接到銀行對賬單后都由公司內勤及時交給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做賬人員或公司法人代表邢玉,但沒有讓對方出具收條。在檢查期間,被調查人向上訴人檢查人員反映過上述事實,并提交了除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2014)歷城商初字第1328號受理案件通知書之外的7份材料。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向上訴人提交包括(2014)歷城商初字第1328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在內的8份證據材料,要求延長案件辦理期限;21、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補充提供的8份材料(包括:代理記賬協議書、收據及收條、咨詢服務協議書、濟南市城鄉建設委員會關于撤銷山東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資質證書的通知、歷下法院(2013)歷商初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兩份、受理案件通知書)。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4年11月28日,濟地稅稽處(2014)29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2014年11月21日,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3、2011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基能公司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協議書,協議約定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簽訂協議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基能公司的經濟業務進行代理記賬,包括:1、上門取送票據;2、會計核算及賬務處理;3、憑證賬薄裝訂;4、稅務申報(含網上報稅);5、代表被上訴人稅務會議;6、協助被上訴人接受稅務檢查;7、所有工商、稅務質詢及年審等有關事宜全部由金立信公司出面負責協調;8、每年按時負責被上訴人基能公司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年檢事宜。
上述證據、依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并隨原審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對證據的分析及對事實的認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地稅稽查局認定被上訴人基能公司未申報繳納2011年至2012年營業稅1162339.11元,城市維護建設稅81363.74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張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代其管理財務帳目、辦理稅務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訴人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協議》等證據,雙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被上訴人基能公司的申辯意見,即委托第三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上訴人地稅稽查局是否進行了復核;未進行復核是否可能影響濟地稅稽罰(2014)2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正確性。
首先,行政處罰程序中,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本案中,被上訴人基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張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代其管理財務帳目、辦理稅務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訴人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協議》等證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后,上訴人具有進行復核的法定義務。
其次,復核程序,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人在受到公權力不利行為的影響時,有獲得告知、說明理由和提出申辯的權利。復核程序是對當事人提出申辯事項的調查處理,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的相關復核證據應當存入卷宗。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的主張及其提供的證據進行了復核,但沒有提供證明其進行復核的證據。上訴人關于因為被上訴人基能公司撤銷聽證申請,影響其將復核情況告知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基能公司撤銷聽證的申請,對聽證會予以撤銷后,上訴人依然應當充分聽取被上訴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被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且說明理由,同時,將復核情況形成證據存入卷宗。被上訴人撤回聽證申請,不能免除上訴人的復核義務。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復核程序,其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再次,復核程序,是確保結果公正的重要保障。通過復核程序,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理由充分加以考慮,確保行政處罰結果正確;從完善執法程序,自我監督的角度分析,復核程序對上訴人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因通過復核程序,行政機關可以掌握調查過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實、證據,有助于更全面考慮案情,防止錯誤行政處罰的作出。本案中,從可能影響行政處罰結果的角度考量,復核程序對被上訴人更有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上述法律明確規定了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在行政處罰處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其并無偷稅故意并陳述、申辯稱,其與濟南金立信財務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協議書》,因雙方其他糾紛導致該公司故意未按約定進行納稅申報等事務,并提供了有關證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應結合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陳述、申辯意見及提供的證據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進行調查、復核,以確定被上訴人申辯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時,須對被上訴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作出認定,以確定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上訴人關于其已查清被上訴人未申報繳納稅款的事實,法院再審查其復核程序是否是過度審查的問題。本院認為,對于被上訴人未申報繳納稅款的事實,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充分,被上訴人無異議,并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在履行行政處罰職權時,上訴人仍有查清事實,確認法律責任承擔主體的法定義務。對復核程序的審查,是審查行政處罰行為合法性的必要內容。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復核義務,從而可能影響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結果正確。
綜上,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申辯的委托稅務事宜進行了復核,行政處罰程序違法,且可能影響到處罰結果的正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糾正。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盡到審慎的職責,并判決撤銷上述稅務處罰決定,應予維持。上訴人地稅稽查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濟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中華
審 判 員 李國才
代理審判員 張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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