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縣九洲運輸公司、吳嚇利不服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行政二審判決書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泉行終字第1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縣。
訴訟代表人吳嚇利。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嚇利,又名吳亞利,男,住福建省惠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
法定代表人黃小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木生,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維儼,福建中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因訴被上訴人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豐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暨上訴人吳嚇利、被上訴人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副局長顏偉宏、委托代理人黃木生、鄭維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1年6月20日,惠安縣地方稅務局對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應補稅658886.49元,費45001.70元,滯納金1026766.09元,合計1730654.28元。于同日依法送達給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吳榮法簽收。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惠安縣地方稅務局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被告于同日接收申請書,于同日向惠安縣地方稅務局發出《關于提供稅務行政復議相關資料的函》進行調查取證,于同月25日經審核批準后作出泉地稅復不受(2015)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和吳嚇利均未在法定期限60日內提出復議請求,決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月26日分別將《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依法送達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不服,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查明,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吳榮法,公司股東為吳聰梅、吳榮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惠安縣地方稅務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同日依法直接送達給行政行為相對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該《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相對人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并非吳嚇利。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且無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以后,應當在5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的訴訟請求。
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豐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泉地稅復不受(2015)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判令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并未超過申請期限,事實和理由:1、惠安縣地方稅務局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未依法送達給上訴人,未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理程序,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吳榮法身患重病于2001年8月9日病逝,距離2001年6月20日的時間為50天。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者、經營管理決策者、實際控制者吳嚇利2001年5月12日被惠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服刑倉山監獄至2013年6月26日刑滿釋放,至申請行政復議未滿2年。2、被上訴人提供的2001年6月20日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榮法簽字的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上訴人認為簽字的真實性讓人懷疑,肯定是惠安縣地方稅務局辦案人員欺騙吳榮法,上訴人吳嚇利可以很肯定惠安縣地方稅務局辦案人員絕對沒有送達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給吳榮法,因為惠安縣地方稅務局也拿了1張稅務文書送達回證給吳嚇利簽名,但并未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給吳嚇利。3、根據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三天之前,要書面告知當事人處理的事實和理由、處理的法律依據,告知有聽證、陳述、辯解的權利,但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沒有提供惠安縣地方稅務局在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三天之前有書面告知當事人的證據。
被上訴人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稅務局辯稱,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答辯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惠安縣地方稅務局2001年6月20日對上訴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稅稽(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在當日送達文書。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是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并非吳嚇利,因此,吳嚇利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無權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惠安縣地方稅務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同日依法直接送達給行政行為相對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上訴人于2015年3月19日才提起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經審查,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提出上訴后,原審法院已將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上訴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議申請,請求撤銷惠安縣地方稅務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經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可以證明惠安縣地方稅務局作出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于2001年6月20日直接送達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由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榮法簽收。雖吳榮法在復議期限內病故,但該公司其他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對上訴人的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惠地稅稽處(2001)8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相對人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并非吳嚇利,被上訴人對吳嚇利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主體未能審查欠妥,予以指正。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依據、復議程序合法均無異議。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惠安縣九洲運輸有限公司、吳嚇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惠英
審 判 員 楊釗勝
代理審判員 李婉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淑婷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