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出資比例分配股息涉稅政策的準確把握 |
發布時間:2014/6/8 來源: 閱讀次數: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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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間的股息紅利所得是免稅的。但是,這個看似簡單的免稅規定,在現代各種創新的資本交易下,在落實的實際執行環節受到很多挑戰。其中就包括被投資企業超過累積未分配利潤分配股息時應該如何稅務處理,企業的投資者不按投資比例分配股息又改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在《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現行的公告規定中往往都沒有現成的答案,需要我們分析交易實質,進行正確的交易定性,并在此基礎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提出合理的稅務處理方法。 這篇文章主要的目的是基于一個實際的稅務案例,探討稅務機關究竟應該如何尋求合理的處理投資者不按出資比例分配股息行為的方法。 案例(適當簡化):某加油站(有限責任公司)由A企業和B企業共同投資成立(A占60%,B占40%)。2012年3月30日,該加油站通過股東會決議作出如下決定: 1、股東A企業委托股東B企業全權經營管理公司,委托期是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在委托經營期間,股東B企業應當本著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原則經營公司。 3、在委托經營期間,A公司每年取得固定分紅30萬(不管加油站是否盈利),其余的利潤全部歸股東B所有。 4、在委托經營期間,A企業不參與,不干涉公司經營活動。 2013年,該加油站進行2012年度利潤分配。2012年,該加油站稅后利潤100萬,A企業分30萬,剩余70萬全部分配給B企業。 投資者 | 實際分配取得的股息 | 按投資比例應分得股息 | 差異 | A股東 | 30萬
| 60萬 | -30 | B股東 | 70萬 | 40萬 | 30 | | 探討的問題:對于A企業取得的30萬所得和B企業取得的70萬所得是否可以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享受股息所得的免稅待遇。 對于這個問題,我查了網上一些資料。目前,稅務機關在實踐處理有基本是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直接簡單的依據《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因此,既然《公司法》任何有限責任公司不按出資比例分配,且該公司股東會已經通過決議。因此,A股東和B股東取得的股息都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第二種意見:不認可股東不按出資比例分配股息的做法。對于B股東超過其應按出資比例分得的股息30萬元,不屬于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間的股息紅利所得,B企業應就30萬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于第一種意見,即直接拿《公司法》的規定過來直接套稅務的規定而認可不按出資比例的分配行為是不妥當的。因為公司法提到了這么一句話“全體股東約定”,大家可能忽略這個問題,就是這個“約定”實際就產生了新的交易事項,股東是基于什么原因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配的。我們在稅務處理時要分析這個約定的原因,要在還原這個“約定”背后的實質后,再去處理這個不按出資比例分配的行為。就以本案例來看,在該加油站成立之初,當時大家在出資時應該是按同股同權的方式出資的。但是,后期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配,是因為這里有一個約定:即A股東在2012年-2021年這10年間不參與公司經營,及A股東將其作為股東的部分權力授予給B股東,正是由于有這個權力的讓渡,才有了后期A只取得固定股息,從而產生不按出資比例的分配。因此,我們需要對這個交易背后的事項進行交易定性。 對于第二種意見,稅務機關實際是自己擴大了對于什么是“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的解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于這個“符合條件”的解釋是居民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滿12個月。而這里,稅務機關又加了一條就是這里的“符合條件”必須是按出資比例,超過出資比例的部分就不符合條件,要征稅。但是,你對B股東超過出資比例分得的30萬征稅了,但是對A股東未按照出資比例少分的30萬又該如何處理呢?實務中可能幾乎沒有人去關注這個問題,就認為A股東少于出資比例分的免稅,B股東對于出資比例分的征稅。這種片面解釋稅法的行為也無助于解決問題。 這個案例反映的問題是企業經營中的一個新生事物。在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相關文件中并未直接可用的規定。因此,對于這些問題,我們在處理時,不能有一個先入為主的意見。即先去找文件,看哪個文件和這個案例所說的現象最相似,然后就不顧案例的情況,生搬硬套用現有的總局公告去征稅,而不去考慮各種案例背后的差異。這種做法是要不得的。對于這些資本交易中的新生事物,我們的正確做法是,首先要基于案例的情況分析交易的實質,對交易的實質進行定性,在定性的基礎上尋找解決的依據。此時,如果正好有總局的公告可以直接適用的,直接用公告。如果無可適用公告的,則必須回到在交易定性的基礎上,嚴謹的依照稅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性條款去解決問題。 回到這個案例中,我們來看一下,我們在《企業所得稅法》中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所得免稅”。對于“股息紅利”,《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定義是: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基于權益性投資”,實際意味著股息是股東基于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投資中的資產收益權而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所得。過去,當我們認為A企業出資100萬投資成立B企業,就認為A企業取得的一項非貨幣資產,即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是100萬。但是,這項長期股權投資的背后實際是由一系列權利所構成的。正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科斯在其1937年那篇著名的文章《企業的性質》中所說的“企業的本質是一組契約的組合”,股權背后的本質也是一組權利的組合。為什么我們需要這么看呢,因為在當下金融創新不斷發展的今天,資產證券化業務使得我們可以將股權投資中的部分權利單獨分離出來進行交易。既然資本市場的實踐上已經打開了股權投資背后的黑匣子,我們就必須從這個視角進行分析和交易的定性,才可能正確的處理這些金融創新所產生的新興稅收問題。 回到上面這個案例,為什么該加油站的A股東和B股東在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可以不按出資比例分配呢,因為股東會決議有一個約定,即“股東A企業委托股東B企業全權經營管理公司”。從交易的實質來看,A股東是將其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基于投資而取得的決策權和資產收益權轉讓給了B股東,而取得每年30萬的所得。因此,從交易實質來看,此時A股東每年固定取得的30萬的所得,從所得的性質上已經不再股息所得了。而是A股東讓渡其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基于投資背后的決策權和資產收益權而取得的權利讓渡所得。 如果按照這個思路去分析,我們應該對這個案例的交易去這么定性。即A企業是將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基于投資而取得的決策權和資產收益權轉讓給了B企業,因此,在這段期間B企業取得了該加油站100%的資產收益權。此時,A企業直接從加油站取得的30萬的固定所得,實際應該認定為該加油站首先將全部稅后利潤分配給B股東,然后B股東將其中的30萬作為取得該權利的補償支付給A股東。因為,在股東會決議中,即使加油站不盈利,A企業也要取得30萬的固定分紅。因此,這里A企業的分紅形式上是從加油站取得的,實際上應該是由B企業支付的權利金所得。 由于A企業將其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基于投資而取得的決策權和資產收益權轉讓給了B股東,因此,這段期間其并不對該加油站和B企業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其取得的所得在形式上已經不是股息所得,而是讓渡上述權利取得的權利讓渡所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用兜底的條件可將其歸類為其他所得。因此,A企業取得的30萬所得,已經不是股息,不能享受免稅,應作為權利讓渡所得,按“其他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對于B企業呢,我們應定性其每年支付30萬的代價取得了加油站這10年的決策權和資產分配權。因此,該加油站2012年稅后利潤100萬,應在稅收上認定為B企業首先取得了100萬的股息所得,這100萬的股息所得時免稅的。為什么B企業能超投資比例取得這100萬的股息所得呢,因為其每年支付30萬給A,從A處取得了資產收益權。因此,此時應允許這30萬在B企業作為取得權利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通過對復雜交易現象背后交易實質的定性,根據交易定性,依照稅法原理進行稅務處理在邏輯上可能更加完備。這里,我們不是按照意見2簡單的對B企業超過投資比例分配的30萬直接征稅,而不管A企業。而是對A企業取得的30萬所得重新界定為權利讓渡所得對A企業征稅,同時允許B企業做30萬的成本扣減。最終在整個環節國家并沒有多征稅。因此,不按出資比例分配,分配的來源都是該加油站的稅后利潤。既然企業股東取得的稅后利潤是免稅的。因此,對股東間不按出資比例分配的稅務處理的整個環節完畢后也不應出現征稅的結果,這樣在邏輯上才是完備的。 當然,這個案例背后實際有很多所得稅上的理論和技術問題值的探討。比如,在緊密型公司中(closecorporation,即股票全部或大部為少數人控制一般不公開上市的公司),股東之間的利益交換可以通過股東和公司之間的交易進行,比如不公允出資就是這種情。 類似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去仔細分析交易合同,對交易進行正確的定性,從而在符合稅法原則的基礎上尋求合理的稅務處理方法。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干部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