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省、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成立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工作,形成各級政府為主、相關部門協同、社會各方參與、工商協調服務、建設管理并重的工作機制。各級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微企辦)。微企辦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微型企業的發展規劃、創業培訓、創業審核、政策扶持、監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條微型企業在實際貨幣投資達到10萬元后,政府給予5萬元的財政資金補助。
第五條微型企業除享受國家和我省對微型企業及特定行業、區域、環節的稅收優惠政策外,其實際繳納的所有稅收中省級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總額進行等額獎勵。單個微型企業稅收獎勵總額累計不超過15萬元。
第六條有貸款需求的微型企業,可獲得不超過15萬元的銀行貸款或擔保支持。
第七條按規定免收涉及微型企業的管理類、登記類、證照類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創業申請
第八條享受創業扶持政策,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屬于國家禁止經商辦企業的本省戶籍人員;
(二)具有創業能力;
(三)無在辦企業;
(四)創辦的企業實際貨幣投資達到10萬元;
(五)申請人與他人創辦合伙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出資比例不低于全體投資者出資額的50%;
(六)帶動5人(含創業者本人)以上本省戶籍人員就業;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的創業者,應當向創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出具同意推薦意見。申請人應當將上述材料提交創業所在地基層工商分局。
第十一條基層工商分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五)、(六)、(七)項的規定進行初審。審查符合條件的,出具審查意見,并告知申請人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有關前置許可及扶持微型企業應當具備的相關手續等,同時將申請資料移送創業所在地縣級微企辦。
基層工商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資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創業培訓
第十二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微企辦、農業、財政、扶貧等部門做好微型企業創業人員的創業培訓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微企辦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將創業申請人納入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計劃,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有資質的培訓機構按有關規定開展免費創業培訓(已接受創業培訓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申請人可不參加),培訓合格后頒發合格證。
培訓機構的培訓補貼標準、申請和撥付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微型企業創業培訓以提高申請人創業能力為目的,開展政策解讀、項目選擇、擔保貸款、企業管理、市場營銷、合同簽訂及風險規避、員工聘用與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知識、創業實例分析、創業投資計劃書制作等內容的培訓。
第五章創業審核及注冊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人通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后,應當在創業所在地指定的銀行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開設賬戶,并在提交創業投資計劃書前將投資資金存入該賬戶。
第十六條創業審核按照盡職審查和集中會審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申請人向創業所在地縣級微企辦提交有關前置許可資料和創業投資計劃書后,微企辦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將初審意見提交由工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稅、地稅、審計、經濟和信息化、人民銀行、銀監、金融、商務等部門和單位組成的評審委員會審核。評審委員會會議原則上每10個工作日召開一次,也可由評審委員會主任根據工作需要提議召開。
第十七條創業審核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創業者基本情況;
(二)投資資金證明及經營場地證明;
(三)帶動人員就業相關證明;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證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證明材料;
(五)投資計劃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擬創辦微型企業的人員及組織結構;
(2)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情況及管理計劃;
(3)市場預測及營銷策略;
(4)創業投融資計劃;
(5)財政補助資金使用計劃等財務規劃;
(六)注冊登記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
(七)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縣級微企辦應當及時將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的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結束后,縣級微企辦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已通過創業審核的申請人的相關材料移交創業所在地基層工商分局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九條基層工商分局收到縣級微企辦移送的申請人的注冊登記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微型企業注冊登記。
第二十條各級微企辦、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對創業審核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章補助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每年應當根據同級政府確定的微型企業發展計劃,按程序報批后安排扶持微型企業發展資金預算。省、市(州)財政部門將應承擔經費按一定比例預撥到縣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縣級財政部門于次年向省、市(州)財政部門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業補助資金申請,省、市(州)財政部門按規定及程序審核清算后,納入上下級財政結算事項辦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微企辦每周匯總已注冊登記的微型企業提出的資金補助申請后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撥付補助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按國庫集中支付規定辦理,在5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劃入微型企業開設的銀行基本賬戶。
第二十四條微型企業獲得的補助資金,應當按《企業財務通則》、《小企業會計準則》進行賬務處理。
補助資金應當按審定的投資計劃書確定的購置或租賃經營場所、購置設備和原材料、加盟費、特許經營費等用途使用。
微型企業使用補助資金時,應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微企辦審核同意后,開戶銀行方可支付補助資金。
第七章稅收獎勵管理
第二十五條稅收獎勵由微型企業自創業后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縣級微企辦提出申請,縣級微企辦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進行審核。
第二十六條各縣微企辦完成稅收獎勵申請審核工作后,于當年3月中旬前將相關資料上報省、市(州)微企辦,由省、市(州)微企辦分別會同同級財政、稅務部門審核后于當年3月底前下達各級財政應承擔的獎勵資金,并通過年終財政結算辦理。縣級財政部門于當年4月底前完成稅收獎勵的辦理工作。獎勵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按國庫集中支付的規定辦理,資金劃入申請人開設的銀行基本賬戶。市(州)微企辦在6月底前應當將稅收獎勵的審核、撥付情況報省微企辦備案。
第八章貸款和擔保管理
第二十七條有貸款需求的微型企業,可向縣級微企辦提出貸款申請,審查合格后,交由承貸銀行或擔保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不超過15萬元的銀行貸款或擔保支持。
第二十八條省金融辦會同貴州銀監局、人民銀行貴陽中心支行選定在全省范圍內有網點的商業銀行作為承貸金融機構,并提交省微企辦。
縣級微企辦根據省微企辦選定的商業銀行范圍,確定具體的商業銀行作為承貸金融機構,報省、市(州)微企辦備案。
金融機構要簡化操作流程,積極創新和開發適合微型企業的金融產品及服務,并為扶持對象提供信用擔保和低息貸款支持。
第二十九條省內融資性擔保機構要積極為有貸款需求的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財政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減收微型企業的擔保費。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提出非財政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名單,微企辦與承貸金融機構最終確定各方認可的擔保機構并報省微企辦備案。
擔保機構對微型企業提供低保費擔保的,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擔保業務補助及獎勵。
第三十條符合《貴州省就業小額擔保貸款實施辦法》(貴銀發〔2010〕4號)和《關于進一步推動婦女就業貼息小額貸款工作的通知》(黔財社〔2010〕195號)規定條件的微型企業,可申請就業小額擔保貸款,并享受有關貼息優惠。
第九章服務體系建設
第三十一條加強創業輔導、管理咨詢、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等公共服務平臺建設,鼓勵中介機構面向微型企業開展創業指導和綜合服務,提高微型企業創業成功率。
第三十二條突出產業導向作用,合理引導微型企業產業投資方向,鼓勵和支持發展先進生產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資和低水平發展。
第三十三條大力培育微型企業產業園區及創業孵化園,鼓勵支持微型企業入駐工業園、產業園區,引導微型企業集聚發展。大力培育創業孵化園。
第三十四條探索建立各級政府、各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等共同構成的微型企業幫扶機制,協助解決企業發展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提高微型企業“成活率”。
第三十五條在政府采購、資金政策和項目安排等方面,對微型企業給予與其它企業同等的待遇,進行重點扶持。
第三十六條鼓勵微型企業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促進微型企業與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三十七條積極組建微型企業協會,探索建立微型企業互聯網公共服務平臺。鼓勵微型企業利用電子商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利用信息網絡銷售和推廣產品。
第三十八條全面推行行政指導,通過建議、輔導、提醒、規勸、示范、公示等多種方式,引導微型企業守法經營。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微企辦會同工商、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金融等部門,負責對資金使用、企業生產經營、勞動用工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嚴厲查處微型企業套取、抽逃、轉移資金和資產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微型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微企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申請人扶持資格,并按規定追回補助和獎勵資金。
(一)不按投資計劃書使用補助資金的;
(二)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的;
(三)抽逃、轉移注冊資本(金)及其他資金、資產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資格的;
(五)采用欺騙手段取得扶持資格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微型企業申請變更或注銷登記,應當經縣級微企辦審查后,由基層工商分局依法辦理。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惡意騙取、套取、挪用財政補助資金等違法行為應當記入市場主體誠信系統。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依據不良信用記錄,在銀行信貸、行政許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違法當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各級微企辦、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發展申請、審批、資金發放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截留、擠占、滯留、挪用、騙取、套取財政資金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各級微企辦負責抓好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宣傳工作,通過發揮示范帶頭作用,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四十五條各級微企辦負責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工作有關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各相關部門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督。省微企辦對市(州)、縣扶持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進行專項督查。
第十一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申請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條各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及配套辦法,并報省微企辦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微型企業,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業。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微企辦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局 省財政廳 省政府金融辦 省經信委
省人社廳 省商務廳 省審計廳 省地稅局
省國稅局 人行貴陽中心支行 省銀監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