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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地稅流字[1995]52號 關于印發《山西省資源稅代扣代繳及委托代征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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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山西省資源稅代扣代繳及委托代征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晉地稅流字[1995]52號 發文日期:1995-10-13 各地、市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征收局: 現將《山西省資源稅代扣代繳及委托代征暫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 特此通知。 附件:山西省資源稅代扣代繳及委托代征暫行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資源稅的征收管理,有效地堵塞漏洞,并規范對個體資源稅的征管,根據資源稅法規及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條 接受主管稅務機關委托代征未稅礦產品資源稅,并簽定代征稅款協議書的單位,為資源稅的委托代征單位。 受托代征資源稅的單位,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給委托代征證書,按代征要求代征資源稅。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收購個體及個人出售的礦產品,凡不能提供開采、生產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資源稅已稅憑證或銷售數量超過已稅憑證注明數量的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應納資源稅。 第四條 對出省礦產品應繳未繳的資源稅,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 凡貨主不能提供開采、生產地或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資源稅已稅憑證的礦產品或數量超過已稅憑證注明數量的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委托代征單位代征應納資源稅。 第五條 對于比較集中的個體采礦者以及無證和不定期開采的個體采礦者,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征管需要,委托有關單位代征資源稅。 第六條 資源稅已稅憑證由各地、市地方稅務局結合當地情況確定。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適用稅額如下: (一)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應稅礦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礦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第八條 代扣代繳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收購的本稅礦產品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收購數量×單位稅額受托代征單位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礦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未稅礦產品數量計算代征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未稅礦產品數量×單位稅額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期限,按資源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受托代征單位匯繳稅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具體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受托代征單位代征的資源稅,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的資源稅款,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稅款的,按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罰。 受托代征單位應代征未代征或未交、少交已代征的資源稅款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接代征協議書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代扣代繳義務人和受托代征單位不得對納稅人減免資源稅。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手續費。受托代征單位的代征手續費,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規定范圍之內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和受托代征單位的管理,經常檢查扣繳義務人和受托代征單位的代扣代繳和代征資源稅的情況。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各地可根據資源稅法規及征管法精神,制定具體執行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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