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黃浦行初字第256號
原告華潤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勇,華潤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愛萍,男。
委托代理人嚴錫忠,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第五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佶睿,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第五稽查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華,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虓,男。
被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過劍飛,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捷,男。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
原告華潤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第五稽查局(以下簡稱市國稅稽查五局)所作稅務處理決定及被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國稅局)所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兩被告分別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分別于2015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組織原、被告召開庭前會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華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愛萍、嚴錫忠,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的法定代表人范佶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華、袁虓,被告市國稅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捷、徐健,證人張某某、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滬國稅五稽處(2015)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原告華潤公司:(一)2012年12月27日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科目計提12月份的工資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1,149,538.87元,實際于2013年1月發放。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全額稅前列支,未做納稅調整,少調增2012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149,538.87元。(二)2011年12月31日在“營業稅金及附加”計提“外灘九里苑”項目的土地增值稅517,046,665元,2012年6月30日在“營業稅金及附加”計提“外灘九里苑”項目的土地增值稅57,668,838.66元,均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全額稅前列支。原告在2009年-2012年按預征方式實際申報繳納“外灘九里苑”項目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按稅款所屬期)10,864,806.99元、15,497,526.07元、29,703,336.18元、21,736,844.44元,未按規定調增2011年、2012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460,980,995.76元、35,931,994.22元。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原告補繳2011年企業所得稅115,245,248.94元,加收滯納金20,398,409.06元;補繳2012年企業所得稅9,270,383.27元。原告不服,在堅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實公司)為其提供納稅擔保(連帶責任)后,向被告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市國稅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滬國稅復決(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所作上述稅務處理決定。
原告華潤公司訴稱,原告開發的“外灘九里苑”房產項目自2009年開始預售,2011年竣工交付確認收入,現尚未經土地增值稅清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律沒有規定未實際繳納的稅金不能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土增稅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土增稅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實際發生的土地增值稅金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需作納稅調整。另外,被訴稅務處理決定認定原告2012年實際繳納“外灘九里苑”項目土地增值稅21,736,844.44元的金額有誤,遺漏了2013年補繳的所屬期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稅27,713,457.83元。根據勞動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要求,2012年12月員工工資應于次月5日發放。故原告在會計處理上,計入當月成本,在2012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予以扣除。上述處理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文)第二條也明確了原告的做法是合法的。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作為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查處的稅務機關,并沒有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的職權。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在選案、立案、檢查、審理和執行階段存在偽造文件、審理流程超期等程序違法。被告市國稅局在行政復議中也沒能查清事實。原告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作出的滬國稅五稽處(2015)6號稅務處理決定;撤銷被告市國稅局作出的滬國稅復決(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要求被告市國稅稽查五局賠償原告華潤公司為申請行政復議所支付的擔保費579,656元。訴訟中,原告要求一并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稅函(2003)140號文)的合法性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