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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業所得稅規定---扣除項目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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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業所得稅規定---扣除項目 一般規定 1、金融企業的營業成本 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業務經營有關的支出,包括存款利息支出、金融企業往來支出、手續費支出、賣出回購證券支出、匯兌損失等。 存款利息支出,反映各類存款業務中實際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本期存款利息、支付前期存款利息以及預付以后期間存款利息。 金融企業往來支出,反其他金融企業往來業務中實際支付的利息,包括向中央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同業存放利息支出、同業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統內往來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如為負數,列入"金融機構往來收入")、系統內拆借利息支出、轉貼現利息支出、再貼現利息支出等。 2、營業費用 是指金融企業在業務經營及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各 項費用,包括 :固定資產折舊、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電子設備運轉費、安全防衛費、企業財產保險費、郵電費、勞動保護費、外事費、印刷費、公雜費、低值易耗品攤銷、職工工資、差旅費、水電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修理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會議費、訴訟費、公證費、咨詢費、無形資產攤銷、長期待攤費用攤銷、待業保險費、勞動保險費、取暖費、審計費、技術轉讓費、研究開發費、綠化費、董事會費、上交管理費、廣告費、銀行結算費等。 3、金融企業應支付職工的工資 應當根據規定的工資標準等資料,計算職工工資,計入成本費用。企業按規定給予職工的各種工資性質的補貼,也應計入各工資項目。 4、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其他各項費用 應當以實際 發生數計入成本費用。凡應當由本期負擔而尚未支出的費用,作為預提費用計入本期成本費用;凡已支出,應當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負擔的費用,應當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費用。 5、 金融企業必須分清本期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和下期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預提和攤銷費用。 6、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盤虧、處置固定資產凈損失 、處置無形資產凈損失、抵債資產保管費用、處置抵債資產凈損失、債務重組損失、罰款支出、捐贈支出、非常損失等。 7、資產損失,是指金融企業按規定提取(或轉回)的貸款損失和其他各項資產損失。 具體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62號第三條規定:銀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項目,一律按照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執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列支標準與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不一致的,應按稅收規定進行納稅調整。有關部門和企業的費用考核指標,不得作為稅收扣除和計算征稅的依據。 1、利息支出: 填報納稅人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種資金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提取的應付利息。 2、金融企業往來支出: 填報納稅人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包括納稅人借入中央銀行款項利息支出、同業拆入、同業存放款項、系統內存放款項利息支出等。 3、中間業務支出:填報與中間業務收入對應的業務支出。 4、手續費支出:填報納稅人委托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儲蓄存款、代辦其他金融業務或代辦保險業務的手續費以及參加票據交換的管理支出。 5、賣出回購證券支出:填報從事證券業務的納稅人與其他企業以合同或協議的方式,按一定價格賣出證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規定的價格買回該批證券的經營活動業務支出。 6、匯兌損失:填報納稅人在經營外匯買賣或外幣兌換中由于匯率變動而發生的匯兌損失。 7、其他業務支出:填報納稅人除上述支出外的其他各項支出,包括“自營證券差價收入”出現負數時的數額。 8、其他支出 (1)視同銷售成本:填報自產、委托加工產品視同銷售成本、處置非貨幣性資產視同銷售成本、其他視同銷售成本。 (2)營業外支出(剔除捐贈支出)。 (3)稅收上應確認的其他成本費用:填報稅收規定應確認的資產評估減值等。 (4)期間費用:填報納稅人按照會計制度核算的營業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金融企業成本費用的確定注意事項 1、匯總納稅的企業工資及三項經費:應如實申報調整,由其總機構統一計算扣除,深圳特區工資可全額稅前扣除(國稅發[2000]84號、深府[1992]173)。 2、公益、救濟性捐贈: 金融、保險企業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公益、救濟性事業的捐贈支出,不超過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5%的部分,可在稅前據實扣除。其中:集中交庫的企業由總行(總公司)匯總計算。 ([94]財稅字第27號) 3、代辦手續費:銀行憑合法憑證據實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62號第七條)。 4、固定資產修理費 實際發生的可據實扣除,單項修理費超過已提折舊50%且10萬元以上,稅務確認后可分期扣除,但不超過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62號第九條) 金融保險企業不得預提固定資產修理費(裝修費),實際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裝修)支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通知》(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金融保險企業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房屋,其發生的裝修工程支出,作為遞延費用,在租賃合同的剩余期限內平均攤銷。 金融保險企業的辦公樓、營業廳一次裝修工程支出在10萬元以上的,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上述規定扣除。未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一律作為資本性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 5、融資租賃金融保險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資產管理的電腦及其輔助設備,其租賃費可在租賃期內平均攤銷,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第七條)。 銀行租賃的房屋、電腦及其輔助設備,屬于融資租賃的,應按固定資產進行管理,分期計提折舊。其中,對不按固定資產管理的電腦及其輔助設備,其租賃費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購)的固定資產,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當期扣除,應作為建(購)固定資產的成本,按規定提取折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62號第十條) 6.呆賬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總局4號令) 5. 金融保險企業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6. 金融保險企業的業務招待費,應依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后的營業收入,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的規定標準計算扣除。 7. 金融保險企業的財產損失(包括固定資產盤虧、報廢、毀損損失、非常損失、投資損失和其他損失)稅前扣除、稅前彌補虧損等扣除項目,經稅務機關審核后,按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扣除。 8. 金融保險企業提取的投資風險準備金等國家稅收法規規定之外的各項準備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9. 匯總納稅的金融保險企業,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由上級機構統一計算扣除呆賬準備金和壞賬準備金的,其成員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和壞賬損失,由上級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按有關規定核銷。如由上級機構統一計算扣除,向成員企業分解指標的,成員企業發生的呆賬和壞賬損失,可經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在分解指標的額度內,據實核銷。分解指標當年度如有結余,可結轉以后年度使用。呆賬損失或壞賬損失超過分解指標額度的,當年不得核銷,可結轉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標核銷扣除。 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上述二至九項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0]906號) 10. 金融保險企業實施新的財務制度后職工醫藥費列支問題 (1)金融、保險企業離退休職工的醫藥費,包括離休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基金,在企業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2)金融、保險企業在職職工的醫藥費,包括企業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在按照企業職工工資總額14%提取的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11. 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的有關問題 (1)金融企業凡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利息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69號)的規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應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沖減當年利息收入方式進行處理的,在計算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時,準予將已沖減當年利息收入的部分還原,即以當年實際取得的利息收入作為計算上述三項費用稅前扣除限額的基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 (2)金融企業凡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的規定,對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實行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統一計算調劑使用的,其成員企業每年實際發生的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可按稅法規定標準據實扣除,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規定的限額內實行差額據實補扣。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147號) 解讀:上述《通知》第一條主要是明確那些“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應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沖減當年利息收入方式進行處理的”金融企業扣除“三費”時的具體計算方法,有相關情況的企業遵照執行即可。至于第二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中第十六條規定:“匯總納稅的金融保險企業,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統一計算調劑使用的,必須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方可執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員企業的確認權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規定。成員企業每年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凡在稅務機關審核確認限額以內的,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限額的,按限額扣除,并進行納稅調整,未進行納稅調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后,就地補稅。未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不得實行統一調劑使用的辦法。”本次國稅函[2003]1147號文件對這項規定進行了明確,允許實際發生的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中超標的部分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規定的限額內實行差額據實補扣 12. 計稅工資及福利費問題 (1)國家對金融、保險企業實行計稅工資制計稅工資的具體標準,在財政部規定的限額內,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企業實際發放工資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予以調整。該政策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地區的金融、保險企業。因此,地方政府批準金融、保險企業實行的工資政策(含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辦法)所發放的工資總額,如果超過計稅工資限額,其超出部分應嚴格按照現行規定作納稅調整處理。(財稅字[1997]268號) (2)銀行的工資支出,按計稅工資標準扣除;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按計稅工資總額的相應比例計算扣除。 匯總納稅銀行的工資、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在相應會計科目中如實反映,并在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如實申報調整的,由其總機構統一計算扣除;未在相應會計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實申報的,監管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后就地補稅。(國稅發[1999]162號) 13. 銀行實際支付給代理人的代辦手續費憑合法憑證據實扣除。(國稅發[1999]162號) 14. 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的稅前扣除審批(國稅函[2005]115號) (1) 符合提取管理費條件的總機構按比例提取管理費的,原則上不能超過銷售收入的2%。無論采取比例提取還是定額提取,都必須實行總額控制。(國稅發〔1996〕177號) (2)總機構提取并在稅前扣除的管理費,應向所有全資的下屬企業(包括微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按其總收入的同一比例進行分攤,不得在各企業間調劑稅前扣除的分攤比例和數額。 (3)總機構的各項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國債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對外投資(包括對下屬企業投資)分回的投資收益等收入,應從總機構提取稅前扣除管理費數額中扣減。? (4)總機構代下屬企業支付的人員工資、獎金等各項費用,應按規定在下屬企業列支,不得計入總機構的管理費。稅務機關應據此確定總機構的管理費支出需要。 (5)總經稅務機關批準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不得直接抵扣總機構的各項支出,應全額填入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其它收入"欄中,并在明細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費收入"的數額。 (6)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分攤總機構管理費的下屬企業的管理和檢查。分攤總機構管理費的下屬企業在納稅申報時,應附送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審批管理費的批復文件(復印件),未經稅務機關審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審批管理費的批復文件(復印件)的,其分攤的總機構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 (7)審批權限? a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且總機構申請提取管理費金額達到2000萬元的,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b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且總機構申請提取管理費金額不足2000萬元的,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c總機構和分攤管理費的所屬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者由總機構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授權審批。? (8)本通知從審批2004年稅前扣除的總機構管理費起執行。接到2004年總機構申請的稅務機關,應按本通知規定的審批權限轉移申請資料。以前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執行((2)-(8)項國稅函[2005]115號) 15.基層信用社按規定上交縣聯社購建辦公用房的費用,不得在稅前直接扣除,但縣聯社可將辦公用房每年應提取的折舊額,按出資額分攤給出資方,其中,基層信用社分攤的折舊額準予在稅前扣除(國稅發[2004]148號) 問:請確認金融企業取消住房周轉金制度的時間? 答:參照《財政部關于印發<關于金融企業住房改革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的通知》中的規定,金融企業(含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租賃公司、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等,不含企業集團內部的財務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住房周轉金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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