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3日,王某向劉某借款10萬元,雙方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郭某作為借款人王某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合同到期前,王某的朋友胡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處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合同到期后,王某、胡某均未還款,劉某遂以擔保人郭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債務加入是否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債務加入未經保證人郭某書面同意,郭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債務承擔成為共同債務人并不導致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對未減輕部分債務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合同內容不當然免除保證責任
關于合同變更與保證人的責任,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從該條字面理解,主合同的變更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否則保證人可以藉此抗辯免除保證責任。該條規定由于表述得比較籠統,司法實踐中理解存在爭議。如從字面理解,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任何合同內容變化,均可引起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抗辯,但資金與商品流通環節存在不定因素較多,若事必征求保證人同意,會大大損害交易效率,并有違擔保法第一條關于“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立法目的之嫌,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該條內容作了更契合實際的解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傳遞的信息在于:合同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并不當然產生免除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對于減輕債務的合同變更,對應則可減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而合同內容雖有變更但并未實際執行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依然不變。
2.債務加入并不增加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債務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來,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對債權人的債務。債務加入協議既可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也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權人與第三人債務加入的約定,自成立時生效。由于第三人債務加入對債權人有利,因此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的債務加入不須債權人的同意,協議自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并通知債權人時起生效。我國法律對債務加入沒有作明確規定,但實務界認為債務加入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原債務有效存在;2.原債務具有可轉讓性,約定或法律規定不能轉讓的債務當然無法加入;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主體,往往具有關聯關系;4.債務加入因未給原債權人增加負擔而無須經過原債權人同意,但一般認為需債權人表示接受。從以上理論和實務觀點分析看,第三人債務加入,對于債權人來講,實現債權有更大的保障;對于債務人來講,分流了債務壓力并得到債權人信賴;而對于保證人來講,債務壓力被分流,其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的可能性加大。即從結果意義上講,第三人債務加入并不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3.本案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胡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處簽名,事后債權人劉某持該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訴,應當認定債權人劉某對胡某的債務加入行為接受。保證人即被告郭某在此期間雖未收到任何有關借款合同內容變化的通知,但由于胡某的債務加入不僅沒有加重郭某的保證責任,反而減少了其承擔保證責任的可能性,郭某實際處于受益狀態。另外,郭某是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債務人逾期不還款時,債權人劉某可依法向其直接請求還款。胡某因債務加入雖成為債務人之一,但原告劉某并沒有要求王某或胡某承擔還款責任,而直接按擔保法規定向被告郭某求償,可以認為合同內容雖有變更,但沒有實際履行。故本案中被告胡某仍應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