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納稅人開具發票金額與計稅依據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法定聯系,開具發票時間是否等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這個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一直頗有爭議。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稅制的要素之一,是指稅法規定的納稅人應當承擔納稅義務的起始時間,每個稅種都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不同的規定。發票開具時間是納稅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的時間。
由于各稅種調節的征稅對象和計稅依據不同,研討開具發票時間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兩者的關系,應圍繞以應稅收入即流轉額為計稅依據的稅種如增值稅、營業稅等進行,故本文所稱“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只指這些稅種;那些計稅依據不涉及應稅收入,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與開具發票時間沒有或沒有直接邏輯關系的稅種,如房產稅、企業所得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不在此列。根據相關稅法規定結合稅收征管實務,筆者認為,開具發票時間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兩者之間的關系為: 計稅依據包括但不限于開具發票金額,開具發票的時間等于或只能遲于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
首先,納稅人開具發票金額與計稅依據之間存在必然的法定聯系。《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另有部分列舉的情形可以憑取得的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扣除法定項目金額后作為營業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另外,由于一些個人在購買貨物或者消費時沒有索取發票,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會大于開具發票金額。至今為止,還沒有哪項涉稅法條規定發票開具的金額可以不作為計稅依據的,因此,在理論上納稅人開具發票的金額只能是等于或者小于增值稅、營業稅的計稅依據。
在現實中,的確存在發票開具金額大于申報的銷售(營業)額的情形:先期取得銷售(營業)收入時已申報納稅但未開具發票,到開具發票的這個時點就會出現開票金額大于當期申報收入,這只是某個時點的問題,在整個經營業務完結后,發票開具金額與應稅收入是相等的。還有就是營業稅中一些可抵減稅基按差額納稅的情形,如旅游業,按稅法規定是以開具發票金額扣除相關項目金額后的余額作為營業額,這是稅法規定允許發票金額大于營業額的特例。再一個就是開具發票后不如實申報納稅的違法行為,這種現象的確是經常存在的,但存在的不一定就是合法的。
發票作為特殊的“收付款憑證”,與收取往來款、罰款等一般收付款憑證有著本質的區別。《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這條規定給發票賦予了與一般“收付款憑證”完全不同的內涵。既是對發票作出定義,同時也對開具發票的時點作了規定,只有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而非其他情況下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才是發票,只有發生了收款或付款的應稅行為,才能開具、取得發票。
由此可見,計稅依據與開具發票金額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有著緊密的法定聯系,不能把兩者不完全相等就理解為沒有必然聯系,兩者之間的關系為,納稅人發票開具的金額必然是計稅依據的組成部分,而計稅依據不限于只是發票開具金額。這也是稅務局花很大的精力去管理發票的原因之一。
其次,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當等于或早于納稅人開具發票時間。《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這既對開票主體進行限制,即只有“銷售商品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收款方”才能開具發票(特殊情況除外);又對發票所開具金額的性質進行了明確,即只有對外發生經營活動又收取了款項,才能按照該款項的金額開具發票。既然已經是按營業收入金額開具的發票,難道此時還不能確認營業收入,還未發生納稅業務?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了應稅勞務或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又收訖了營業收入或者取得了索取營業收入款項的憑據,在這個時候開具發票,難道還能說兩者并沒有法定的關聯嗎?既然收到預收款就已發生納稅義務,而發票作為收取營業收入的收款憑證,總不會在收到預收款之前就開具發票給對方吧,最起碼也只會在收到預收款的同時開具發票,或者是最終確認銷售額且對方付完全部款項的時候才開具發票,而此時法定納稅義務早已發生了。可見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只能是等于或者早于開具發票時間。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增值稅條例和營業稅條例也都規定憑取得的發票抵扣銷項稅額和扣除相應項目金額。納稅人在購買貨物、接受勞務、受讓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時,取得發票入賬,作為進項或成本、費用作了抵扣或者扣除,按照計稅基礎相銜接的原理,發票的開具方也必須已確認納稅義務發生。否則,取得發票一方已經作了抵扣或扣除,而開具方卻還沒有確認納稅義務的發生,計稅基礎不能及時銜接,必將造成稅款的流失。
第三,相關法條對開具發票時限與納稅義務發生時限這兩者關系的規定。最明確的規定是《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這一條非常直觀明了的規定:必須是在已經發生經營業務并且確認了營業收入時才能開具發票,哪怕是法定免稅的,其納稅義務同樣也發生了,依法必須進行納稅申報,只是基于法定理由無需繳納稅款而已。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40號公告)規定“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已將貨物移送對方并暫估銷售收入入賬,但既未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也未開具銷售發票的,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這更是明確了在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之前就先開具發票的,開具發票時間即為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在此之后才開具發票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開具發票之前的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即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早于開具發票的時間。
由此可見,除了稅法規定的特例以外,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納稅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據此,開具了發票就應該是發生經營業務并已確認營業收入。那么,既然發生了經營行為又確認了營業收入才開具的發票,納稅義務就必然隨之發生。因此,開具發票的時間只能是等于或遲于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而不允許以任何理由將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人為拖延至開具發票時間以后。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限是法定的,開具發票的時限也是法定的,開具發票就必然發生納稅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