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方式是仍然參照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業務招待費不列入開辦費的范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也不列入開辦費的范疇。
另一種方式是參照《新企業所得稅法釋義》對開辦費內容的規定處理。對企業籌建期發生的除購建固定資產,形成資產成本的支出以外,所有籌建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均按開辦費核算,允許全額在稅前扣除。
究竟企業籌建期發生的支出,哪些內容應列入開辦費核算,哪些內容不應列入開辦費核算,以及稅前扣除標準如何?上面的兩種處理方式哪種做法比較合理呢?
筆者認為,首先,從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看,企業稅前允許扣除費用的依據,應當是建立在合理性原則基礎上的。企業籌建期是企業存在的特殊時期,這時期企業只有投入,而沒有收入,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上述費用又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支出。因此,特殊時期發生的費用,應有別于正常時期,稅收上應當給予特殊的處理方法,這樣才能體現出稅法的合理性和人文性,以便給企業以后的經營發展提供支持。其次,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作廢,不應再使用原規定處理現在的稅收事宜。由此看來,上面的第一種處理方式顯然有些不太合適。
第二種處理方式比較合理,企業認可。但參照的政策依據不妥。新企業所得稅法釋義并不是稅收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只是對企業所得稅法講解的一種資料。
因此,筆者建議,國家應當出臺政策明確企業籌建期開辦費的內容及扣除標準,以便征納雙方消除對這項業務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