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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自產貨物用于建安工程的納稅問題 |
發布時間:2009/11/27 來源: 閱讀次數: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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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內容: 于自產貨物用于建安工程的納稅,我提2個問題,營業稅實施細則有以下條款: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稅實施細則也有以上內容的類似條款。(1)按以上條款理解,施工單位生產的預制梁、混凝土,只要分別核算,那么預制梁、混凝土價值部分就不用交營業稅,只交增值稅,但是這樣一來,施工單位與業主簽訂的合同是建安合同,他必須提供合同全額的營業稅發票,如果發票額要求與應稅額一致,所交的營業稅也必須會包括預制梁、混凝土在內,無法做到不交營業稅,難道開具發票的金額可以少于應稅金額(即差額為預制梁、混凝土價值部分)?(2)如果不分別核算,地稅對以上混合銷售核定營業稅納稅額,國稅又要求核定增值稅納稅額,二者不一致如何處理? |
回復意見: 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2號)規定: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根據上述規定,施工方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提供建筑勞務部分應開具營業稅發票,銷售貨物部分應開具增值稅發票。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及應稅銷售額。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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