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的目光持續聚焦于非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案例的時候,總是挺眼紅,“大魚”總是讓人會有所激動的,而且可能上“頭條”,盡管698號文件給了我們很多的想象空間,但是可能需要更多的制度理論上的保障,以讓我們建立理論的前沿戰斗陣地。 今天小編是看到一個案例,由此體會后擬就的一個小思考,望能夠帶來啟發! 稅款遞延作用 非居民股權轉讓的所得稅,其實是一種稅款先征成本遞延的問題,而并不是一下征到多少稅款好象是多出來的一樣。如人家轉讓價1元,評估按2元計征的稅,雖然人家賬上是1元,未來再轉讓時應按2元扣除計稅,未來的利益自然抵回來了!不過也可能賣虧了,那就不好處理了!鏈條無法持續。當然這里有一個重要的時間性與實現的問題,如股東本次利益的稅款未征到,下一環節可能等到N年也不轉讓,相當于將稅款轉變成下一環節轉讓當中的成本,之后對應可扣除的部分。 在大筆的稅款面前,一是要保持冷靜,哈哈,二是完善更好的判斷規則,利于征管雙方標準的準確理解,不宜過于強調實質重于形式的思路上。 稅收協定(安排)對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收益的管轄權 (1)韓國、印度尼西亞、瑞士(當前有效的協定,待生效的條款修訂)等: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2)美國、新加坡模式: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3)日本、德國(當前有效的協定,待生效的條款修訂):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4)直接或間接由不動產形式的股權轉讓,一般協定或安排都有對不動產所在國的征稅權的規定,目前視不同國家的規定執行,此時不考慮股權比例之類。如中韓稅收協定規定、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沒有管轄權下的股權轉讓 如果根據與某國的協定,對方股權轉讓案例,投資額1000萬元,現在轉讓價格1元給關聯方,甚至無償贈送,于是我們認為作價不公允,進行納稅調整,評估價格2個億,如何?雖然利益巨大,根據協定我們沒有征稅權,沒有招。雖然人家的所得稅率與中國差不多,但人可能有別的考慮,不想在境外多繳稅,也不想抵免之類。
那到嘴的肥肉跑了有招沒?其實還真比較有難度,一是這些國家,如韓國、印度尼西亞,基本上還不是空殼公司的聚集地,一般還是有點事做的,即使如果它的股東是另外一個國家的,還真不好穿透再適用我們跟別的國家或地區的協定條款(有征稅條件的)。 不過我們注意到,有的新修訂的協定,正在改變中國無管轄權的條款(其實是彼此都有的),只是因為中國的經濟環境,吸引了太多的來公司淘金的非居民企業。盡管此情形中我們對股息紅利有征稅權,但是人家不分,就通過股權轉讓處理,有時也是企業的一個招。 對于如來自美國的非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如人家持有30%,如果一次性轉讓中國有征稅權,人家分二次轉讓,一次6%繳稅,二次24%(跨度12個月以上),邏輯計算上中國沒有征稅權,此時可能被認為有避稅之嫌,但確實需要舉證才宜征的理直氣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