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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 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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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 2010.9.8 現就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公告如下: 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 一、增值稅和營業稅 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 二、企業所得稅 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于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與本公告規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稅款予以退稅。 特此公告 王駿點評: 這是融資性售后租賃的納稅福音。一方面對于售后回租不再機械地分解為出售和租賃兩筆業務,不認可其為貨物或者不動產的產權轉移,不對其征收流轉稅。另一方面不確認售后租回業務的出售環節的納稅所得,但要求保持其出售前的計稅基礎,也解決了所得稅處理上原國稅函[2008]875號缺失的一項規定。對于融資租賃利息,要求作為財務費用予以扣除,并不要求按照一般利息費用進行利率水平(不超過同期同類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水平)進行限制,這是因為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有兩種,一種是銀監會許可的金融租賃公司,一種是商務部許可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前者作為金融機構對其利率水平的稅前扣除待遇不應限制,對于后者則適用和前者同等的政策,以保證政策公平! 13號公告相關文件目錄 下載: doc 文件 融資租賃業務的稅務處理 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可免增值稅、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解讀 解讀2010年第13號公告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3號公告說明什么?評論人: 裘企陽 2010-09-19 二○一○年九月八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題為《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即2010年第13號公告,詳見附件一。這個公告說明什么?第一、它說明,既然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在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中,身為出賣人的擬承租人出賣其自有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因此不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那就表明,國家稅務總局終于開始正視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法規在涉及融資租賃交易時的妥善與否了。果真如此,那么,按照附件二的建議,對那個使得融資租賃機構只能關門大吉的《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略作調整一事,該提上日程了罷;第二、它說明,對于融資租賃交易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國家稅務總局至今仍不清楚。在這里,我要毫不含糊地指出,公告所謂“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為什么?因為,在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中,身為出賣人的擬承租人出賣其自有資產時,同任何買賣一樣,是以收取該資產的價款為對價,而向身為買受人的擬出租人讓渡了對該資產的完整的所有權的,與該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是完全轉移了的。試問,如果身為買受人的擬出租人沒有得到對該資產的完整的所有權的話,它又怎么能夠立即以出租人的身份,依據相關的融資租賃合同,在保留對該資產的附條件的處分權的前提下,以收取租金為對價而向剛剛出售了該資產的承租人讓渡對該資產的占有、使用和通過使用獲得收益的權利呢?作為該資產的所有權人,出租人一是要承擔相關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約定的租金和費用是否能按時足額收到的風險,二是要承擔約定租金和費用一旦未能按時足額收到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對該資產的變現處置來完全彌補損失的風險。請看,與該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難道不是全部由出租人承擔的嗎?第三、它說明,對于融資租賃的市場功能是什么,我們的社會到底為什么需要融資租賃這一點,國家稅務總局在認識上仍很不到位。我們的社會到底為什么需要融資租賃?理由只有一條,就是,這是諸多金融工具中唯一能控制資金流向的一種。為什么?因為,別的任何金融工具向客戶提供的一概都是貨幣資金,客戶拿了它去做什么這一點,提供者無論如何是無法控制的。而融資租賃就不同了,它并不直接向客戶提供貨幣資金,而是只提供客戶所需的實體資產(統稱“設備設施”)。該設備設施一定是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的具體要求向承租人指定的出賣人購買所得的。出賣人之所以有該設備設施可供出賣,一定是它自己或別人制造了該設備設施。既然是制造,則該設備設施的技術水平至少也是等同于此前的同類設備設施,而絕對不會反而更加落后的。正因此,融資租賃客觀上就有了促進技術進步這一十分積極的社會功能。應該說,融資租賃的最最主要的存在價值,恰恰就在于它的這個別的金融工具都不具備的獨特功能。那么,回租式融資租賃有這個功能嗎?沒有!絕對沒有!原因非常簡單,這里的標的物是承租人的自有資產,可以籠統地稱之為“舊貨”。購買舊貨絕對不會促進社會技術進步這一點,是盡人皆知的常識。我們知道,融資租賃有直租、轉租和回租三種交易方式,其中最常見的應該是直租。而目前在我國,回租居然占了壓倒多數的份額。這種情況本來已經極不正常,極不健康,國家稅務總局還要通過本公告加以鼓勵,則融資租賃的積極的社會功能必將進一步被擠壓,后果不堪設想。具體說明請見附件三。【附件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 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 【附件二】關于對増值稅抵扣政策的建議【附件三】關于回租的什么憑什么怎么和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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