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投資者)。
三、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算法如下: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投資者(合伙人)自2011年9月1日前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舊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9月1日(含)以后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稅法修改后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其計算方法是:
前8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前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8/12
后4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后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4/12
全年應納稅額=前8個月應納稅額+后4個月應納稅額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 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新舊表(見下表)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 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舊)
級數
|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5000元的
|
5
|
0
|
2
|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10
|
250
|
3
|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1250
|
4
|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4250
|
5
|
超過50000元的部分
|
35
|
6750
|
(注: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
|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新)
級數
|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15000元的
|
5
|
0
|
2
|
超過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10
|
750
|
3
|
超過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4
|
超過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5
|
超過10000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注: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
|
一、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登記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獨資、合伙性質的私營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
二、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投資者)。
三、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算法如下: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投資者(合伙人)自2011年9月1日前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舊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9月1日(含)以后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稅法修改后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其計算方法是:
前8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前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8/12
后4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后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4/12
全年應納稅額=前8個月應納稅額+后4個月應納稅額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 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新舊表(見下表)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 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舊)
級數
|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5000元的
|
5
|
0
|
2
|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10
|
250
|
3
|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1250
|
4
|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4250
|
5
|
超過50000元的部分
|
35
|
6750
|
(注: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
|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新)
級數
|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15000元的
|
5
|
0
|
2
|
超過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10
|
750
|
3
|
超過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4
|
超過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5
|
超過10000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注: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
|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四、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五、凡實行查帳征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的規定確定。但下列項目的扣除依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從2008年3月1日起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為每人2000元/月。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3500元/月。
(二)從2008年1月1日起,個人獨資企業 、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同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類型、規模等具體情況,核定準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
(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拔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無限期向以后年度結轉。
(七)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發生額 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八)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過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準予扣除。企業逾期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規定加收的罰息,不屬于行政罰款,允許在稅前扣除。
(九)企業計提的各種準備金不得扣除。
(十)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在計稅時準予扣除。
(十一)下列支出不得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1、資本性支出;
2、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罰款;
3、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款、罰金;
4、各種贊助性支出;
5、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6、分配給投資者的股利;
7、用于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8、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
9、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扣除的支出。
(十二)公益性捐贈支出(詳見財稅[2008]160號、財稅[2010]45號)
1、公益性捐贈概念: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所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國家機關均指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2、公益性捐贈包括的范圍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3、扣除比例: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交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將其所得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4、公益性社會團體概念及范圍
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財稅[2008]160號、財稅[2010]45號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
5、捐贈票據開具
2008年1月1日起,對符合財稅[2008]160號規定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公益性捐贈票據,并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或個人應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印制并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方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十三)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十四)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取得的先繳后返的流轉稅及其它地方各稅收入,應當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十五)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取得的下述所得,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有償或無償交與企業使用,其實質是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1、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和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
2、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向企業借款購買房屋或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十六)在計算繳納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時,應按照購入固定資產的實際支出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在稅前扣除。投資者以個人名義購置的資產即使用于生產,也不得提取折舊。
(十七)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其投資者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十八)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但在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目資產時,應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生產經營所得。
六、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調整其價款、費用的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包括參與興辦,下同),年度終了時,應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投資者興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中,出現年度經營虧損的,在匯總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確定適用稅率并計算繳納應納稅款時,其虧損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應視為零。
八、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其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在其中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
九、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實行查帳征稅方式的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在查帳征稅方式下認定的以前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
十、投資者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的,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十一、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者應當在注銷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企業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后,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十二、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投資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了后7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投資者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按納稅期限內應納稅所得額的實際數預繳。按實際數預繳有困難的,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按月預繳(1/4按季預繳),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年初一旦確定,1年內不得變更。
十三、企業在年度中間合并、分立終止時,投資者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
十四、企業在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于合并、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不再進行換算。
十五、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十六、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并且企業全部是獨資性質的,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匯總其投資興辦的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作為應納稅所得額,以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出全年經營所得的應納稅額,再根據每個企業的經營所得占所有企業經營所得的比例,分別計算出每個企業的應納稅額的應補繳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之和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本企業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本企業的經營所得/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之和
本企業應補繳的稅額=本企業應納稅額-本企業預繳的稅額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其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比照上述計算方法和步驟辦理。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注: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可變更:1、在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滿5年,或者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未滿5年,但匯算清繳地所辦企業終止經營或者投資者終止投資;2、投資者在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前5日內,已向原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原因、新的匯算清繳地點等變更情況。)
十七、投資者在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會計報表。
年度終了后30日內,投資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附注從其他企業取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中含有合伙企業的,應報送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所得情況的《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總申報表》,同時附送所有企業的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當年度已繳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憑證。
十八、企業虛報虧損是指企業年度申報表中所報虧損數額多于主管稅務機關在納稅檢查中按稅法規定計算出的虧損數額。如果企業多報虧損,經主管稅務機關檢查調整后有盈余,就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補繳個人所得稅;如果企業多報的虧損已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進行了彌補,應對多報虧損已彌補部分按適用稅率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同時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十九、依據(財稅[2010]96號)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和捕撈業(以下簡稱“四業”),其投資者取得的“四業”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十、依據(財稅[2000]91號)規定實行核定征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四、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五、凡實行查帳征稅辦法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的規定確定。但下列項目的扣除依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從2008年3月1日起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為每人2000元/月。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3500元/月。
(二)從2008年1月1日起,個人獨資企業 、合伙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同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類型、規模等具體情況,核定準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
(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拔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無限期向以后年度結轉。
(七)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發生額 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八)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過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準予扣除。企業逾期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規定加收的罰息,不屬于行政罰款,允許在稅前扣除。
(九)企業計提的各種準備金不得扣除。
(十)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在計稅時準予扣除。
(十一)下列支出不得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1、資本性支出;
2、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罰款;
3、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款、罰金;
4、各種贊助性支出;
5、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6、分配給投資者的股利;
7、用于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8、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
9、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扣除的支出。
(十二)公益性捐贈支出(詳見財稅[2008]160號、財稅[2010]45號)
1、公益性捐贈概念: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所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國家機關均指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2、公益性捐贈包括的范圍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3、扣除比例: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交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將其所得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4、公益性社會團體概念及范圍
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財稅[2008]160號、財稅[2010]45號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
5、捐贈票據開具
2008年1月1日起,對符合財稅[2008]160號規定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公益性捐贈票據,并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或個人應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印制并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方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十三)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十四)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取得的先繳后返的流轉稅及其它地方各稅收入,應當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十五)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取得的下述所得,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有償或無償交與企業使用,其實質是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1、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和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
2、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向企業借款購買房屋或其它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十六)在計算繳納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時,應按照購入固定資產的實際支出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在稅前扣除。投資者以個人名義購置的資產即使用于生產,也不得提取折舊。
(十七)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其投資者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十八)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但在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目資產時,應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生產經營所得。
六、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調整其價款、費用的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包括參與興辦,下同),年度終了時,應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據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投資者興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中,出現年度經營虧損的,在匯總所有企業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確定適用稅率并計算繳納應納稅款時,其虧損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應視為零。
八、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其個人費用,由投資者選擇在其中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中扣除。
九、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實行查帳征稅方式的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在查帳征稅方式下認定的以前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
十、投資者來源于中國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的,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十一、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者應當在注銷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企業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后,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十二、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投資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了后7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投資者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按納稅期限內應納稅所得額的實際數預繳。按實際數預繳有困難的,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按月預繳(1/4按季預繳),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年初一旦確定,1年內不得變更。
十三、企業在年度中間合并、分立終止時,投資者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
十四、企業在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于合并、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不再進行換算。
十五、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十六、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并且企業全部是獨資性質的,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匯總其投資興辦的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作為應納稅所得額,以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出全年經營所得的應納稅額,再根據每個企業的經營所得占所有企業經營所得的比例,分別計算出每個企業的應納稅額的應補繳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之和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本企業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本企業的經營所得/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之和
本企業應補繳的稅額=本企業應納稅額-本企業預繳的稅額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其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比照上述計算方法和步驟辦理。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注: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可變更:1、在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滿5年,或者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未滿5年,但匯算清繳地所辦企業終止經營或者投資者終止投資;2、投資者在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前5日內,已向原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原因、新的匯算清繳地點等變更情況。)
十七、投資者在預繳個人所得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會計報表。
年度終了后30日內,投資者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并附送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預繳個人所得稅納稅憑證。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應附注從其他企業取得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其中含有合伙企業的,應報送匯總從所有企業取得的所得情況的《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匯總申報表》,同時附送所有企業的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和當年度已繳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憑證。
十八、企業虛報虧損是指企業年度申報表中所報虧損數額多于主管稅務機關在納稅檢查中按稅法規定計算出的虧損數額。如果企業多報虧損,經主管稅務機關檢查調整后有盈余,就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補繳個人所得稅;如果企業多報的虧損已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進行了彌補,應對多報虧損已彌補部分按適用稅率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同時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十九、依據(財稅[2010]96號)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和捕撈業(以下簡稱“四業”),其投資者取得的“四業”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十、依據(財稅[2000]91號)規定實行核定征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