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布《關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2號),相比之前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第九條,72號公告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表現在:
1、明確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于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0日內進行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在之前的文件表述中,跨境重組的表述為“核準”,究竟核準是一種受理還是審批,讓人難以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其賦予稅局的自由裁量空間偏大。
當非居民企業將股權轉讓給境內企業時,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在一定程度上將提升特殊重組成功的可能性。之前的文件中,居民企業間的股權轉讓的主導方為轉讓方,非居民企業作為轉讓方沒有直接的主管稅務機關,相應文件的表述為“其主管稅務機關”,因此,當涉及跨省重組時,目標企業和受讓方稅務機關往往都主張為主導方主管稅務機關,72號文的明確,具有很現實的意義。
2、明確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后分配給受讓方的,不享受受讓方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由于股息協定稅率的存在,使得一些重組直接帶來預提稅負擔的變化,之前的文件主要從受益所有人角度實施穿透,由于受益所有人判斷涉及商業實質測試,很難用量化的標準進行確認,因此在中國的立法實踐中,逐步還自我收縮了稅局機關的裁量權。72號公告徹底將這一可能排除,由于特殊性稅務處理已經承認了交易的合理商業目的,因此,72號公告對預提稅負擔變化的否定,實質上是對特殊重組原則的遵循,其延續的不僅有計稅基礎,還包括其全部的稅收負擔。
72號公告沒有對《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涉及的預提稅負擔做出規定,因為當境外企業將股權轉讓給境內關聯方后,其境內關聯方向境外最終支付股息時,預提稅不會發生變化。然而,當涉及跨省交易時,原先有權利征收預提稅的省份將喪失征稅權,我們建議,對于重組前已有的留存收益,應在財政框架下進行轉移支付,保證目標企業所在地的財政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