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增加地方教育的資金投入,促進本省教育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單位及個人,除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都應當繳納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教育行政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增值稅和消費稅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減免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而退稅的,應當同時退還已經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條地方教育附加以實際繳納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稅額為依據,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條地方教育附加應當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條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與教育費附加同時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經費,在省級財政預算中安排。
第八條地方教育附加作為省級收入,征收后就地繳入省級國庫,并納入省級預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體入庫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石家莊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條地方教育附加屬于專項資金,應當專項用于教育事業發展,包括義務教育、學前教育、高中和職業教育發展等支出,不得用于發放教職工工資福利和獎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拒絕繳納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繳納欠繳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征收、使用和監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門及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費實施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