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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企業間統借統還借款利息營業稅如何繳納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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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對于企業集團統借統還業務,借款利息免營業稅。我想提問的是,總公司向銀行的借款需要有借款用途為“給子公司借款”的專門的合同嗎?還是不用管總公司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只要是借給了子公司,且不高于銀行借款利息,都可以免營業稅?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第一條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征稅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從財務公司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承擔此項統借統還委托貸款業務,從貸款企業收取貸款利息不代扣代繳營業稅。 以上所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是指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的業務。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文件規定: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所以,貴公司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確屬于統借統還業務,還需要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內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貸款方可免稅。 我們認為,根據財稅字[2000]7號、國稅發[2002]13號文件規定,“統借統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貸款業務;2、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3、要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 對于企業集團統借統還業務,借款利息免營業稅。我想提問的是,總公司向銀行的借款需要有借款用途為“給子公司借款”的專門的合同嗎?還是不用管總公司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只要是借給了子公司,且不高于銀行借款利息,都可以免營業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第一條規定“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征稅問題 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從財務公司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承擔此項統借統還委托貸款業務,從貸款企業收取貸款利息不代扣代繳營業稅。 以上所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是指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的業務。” 所以,貴公司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確屬于統借統還業務,還需要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內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貸款方可免稅。 我單位向上級部門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做年度納稅調整,因上級單位已做收入處理。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512號】規定:第三十八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另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三、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條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問:我單位從境外母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以前一直沒有繳納過營業稅,新條例執行后,對支付境外的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 答: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08年第540號)及實施細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因此,從2009年1月1日起,境外母公司取得的利息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繳納營業稅,你單位在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利息時應履行代扣代繳營業稅義務。 關聯方之間的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需要符合什么條件? 關聯方之間的借款利息稅前扣除要區分發生的時間,如其發生在2008年之前,則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執行,即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注冊資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自2008年開始,關聯方之間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要遵循新稅法的相關規定。 為防范資本弱化,規范關聯方之間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中規定: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因此,關聯方之間借款利息扣除,如不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的規定,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一般企業從關聯方的借款金額不能超過同一關聯方權益性投資額的2倍。 (2)借款利率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關聯方之間借款利息扣除,如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的規定,則與一般企業之間借款利息處理相同,不受比例限制。 ??問:我公司2007年1月向其他單位(非關聯)借款300萬元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年利率9%,我公司2007年末支付利息36萬元,對方給我公司開具的收據。在匯算清繳時,我們認為利率未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水平,故未作納稅調整。08年8月主管稅務機關對我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支付的利息未取得發票,對公司進行了處罰。支付的利息必須有發票才能扣除嗎?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號的規定: ??<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5]50號)明確規定,企業超出稅前扣除范圍、超過稅前扣除標準或者不能提供真實、合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一律不得稅前扣除。 ??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應按“金融保險業”征收營業稅,并開具發票。接受貸款方在未取得真實、合法、有效憑據情況下不能在稅前扣除。 ??問:集團公司下的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向銀行貸款后將款項借給B公司,銀行向A公司收取利息,A公司向B公司收取利息,請問:B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在所得稅稅前扣除嗎? ??答: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明確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且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此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第六章關于轉讓定價的有關規定,關聯企業之間融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否則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做納稅調整。 問:我公司向我公司上一級集團公司借款利息支出,集團公司沒有給我公司出具正規票據,請問我公司支付的利息可否在所得稅前抵扣,請問所謂合法票據是怎樣的才可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號]: 十、問: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給農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等,應如何征收營業稅? 答:《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根據該文件規定,貴公司的上一級公司如果有繳納營業稅的義務,應該給貴公司出具合理的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第三十八條(二)明確了。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扣除要真實、合法。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適當憑據;合法是指符合國家稅收規定,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法規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貴公司向上一級集團公司借款利息支出,需提供證明利息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各種有效、合法的適當憑據,且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不超其注冊資本50%的部分,按照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 問題:上次問題中已說明房地產公司A借給B的資金是來源于銀行貸款而非自有資金,而31號文件明確“開發企業向金融機構統一借款后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開發企業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準予按稅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因此問題中所說的情況下利息是否可以列支? 答復:A企業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能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關于“開發企業向金融機構統一借款后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開發企業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準予按稅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的規定: 1、必須能夠出具銀行為B公司項目建設目的而通過A公司向B公司貸款的合同或協議; 2、31號文所稱的開發企業必須是集團公司; 3、集團公司統一借款是指該集團公司內部其他企業無貸款資格,而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銀行借款。 我公司向我公司上一級集團公司借款利息支出,集團公司 沒有給我公司出具正規票據,請問我公司支付的利息可否 在所得稅前抵扣,請問所謂合法票據是怎樣的才可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第三十八條(二)明確了。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扣除要真實、合法。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適當憑據;合法是指符合國家稅收規定,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法規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因此,貴公司向上一級集團公司借款利息支出,需提供證明利息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各種有效、合法的適當憑據,且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不超其注冊資本50%的部分,按照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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