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征收所得稅的角度來說,若公司的資產半數以上是直接或者間接由在澳大利亞的不動產組成的,那么這樣的公司也會被認為是高土地資產公司。在確定公司來源于澳大利亞的房地產的價值時,來源于其他公司的相關收益如果超過10%,就會被分成兩個部分——土地收益和非土地收益(關于公司在澳大利亞的房地產的潛在利益)。在實際中,追蹤公司的行為也是有爭議的,因為有些公司并沒有被非居民企業所掌控。
1.2.應用
如果商家在澳大利亞成立一個特殊目的公司來開展業務,那么非居民企業出售這家公司就不需要繳稅(假設該公司并不是高土地資產公司)。
該公司應該被區別認定為一個特殊目的公司,而其應該通過一個兄弟公司來開展業務,這樣該公司就不會涉及業務。
重要的是要確保管理好澳大利亞方面業務的開展,讓澳大利亞的土地資產不能代表超過50%的企業價值,例如可通過增加或保留現金儲備。
1.3.管理投資信托基金
當管理投資信托基金時,不需要去分析是否由既定的資產在資本或者收入賬戶。非常廣義地來說,從2008/2009收入年開始,在管理投資信托基金的制度下(那些作為公司被征稅的除外)可能會作出不可改變的選擇,將資本收益稅制度作為主要法規適用于對一些資產的處置征稅(包括股份)。這將確保不論管理投資信托基金進行的投資活動是否產生了收入所得,受托人被指定的資產所獲得的收益都將被視為是資產收益。這一決定更明確了對管理投資信托基金及其投資者的稅收待遇。
2.收入資產總則
凡在收入賬戶上所持有的股份,其取得的任何收益都要繳納澳大利亞所得稅,因為根據有關稅收協定,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此收益來源于澳大利亞。與資本賬戶不同,對于境外中介公司在收入賬戶中持有的股份并沒有監督調查的規定。
因此,如果一個企業并非高土地資產公司,利用減免條款出售澳大利亞境外或境內實體,效果會非常理想。這就降低了在澳大利亞所獲收益因被認定為與收益性資產有關而被征稅的風險。
2.1.TPG的案例——收入賬戶的問題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對位于德克薩斯州的私人直接投資公司TPG源于澳大利亞最大的連鎖商場邁爾控股有限公司的首次發行股份所獲得的收益征稅后,納稅人的收益是劃歸于資本賬戶還是收益賬戶的問題在澳大利亞引發了廣大的關注。TPG的公司結構中包括一家荷蘭公司的收益,這家荷蘭公司是一家盧森堡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反過來,這家盧森堡公司又是一家位于開曼群島的基金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澳大利亞稅務局對于非居民企業征稅的依據是所獲收益是來源于澳大利亞的實質性收入。盡管事實上,在一般情況下,由于銷售行為是由荷蘭公司所為,根據澳大利亞與荷蘭的雙邊稅收協定,公司可以對澳大利亞稅務局此舉申請保護。
澳大利亞稅務局的觀點是:此非居民納稅人持有邁爾公司股份的目的是為了改善運營,而售出股份的目的是獲利,而不是一種長期的戰略投資。根據澳大利亞的一般反避稅條款,澳大利亞稅務局認為荷蘭公司不能依據澳大利亞與荷蘭的雙邊稅收協定所規定的“由于荷蘭母公司并沒有在澳設立常設機構而免稅”作出申辯。這需要列舉一些實質有意義的商業活動來證明在一個國家常設機構的存在。澳大利亞稅務局認為:荷蘭公司的設立并不是出于商業目的,因此根據反避稅條款的規定,所獲收益不屬于稅收協定規定的范疇。
2.1.1.澳大利亞稅務局的回應
作為對關于TPG公司結構有關解釋的質疑,澳大利亞稅務局援引了于2009年12月16日頒布的用于解釋一項收益的實質是收入還是資產,以及是否濫用稅收協定的2009/D17和2009/D18號稅收決議法案。
應用于收益賬戶課稅的私人股本實體:2009/D18號稅收決議法案
2009/D18號稅收決議法案規定了非居民企業在對所持公司股份進行處置時,所獲收益作為普通收入處理的情形(也就是應用于收益賬戶而不是資本賬戶)。如果:
——在辦理境外供應商的業務的日常業務過程中產生;或者
——境外供應商參與的在收購時所發生的以獲利為目的的交易。
案例是否符合要求將取決于每一個案例所處的具體環境,包括在收購股份之前各參與方達成的投資戰略、應用于這些戰略的相關安排和公司結構的法律形勢和實質。
濫用稅收協定的規定:2009/D17號稅收決議法案
2009/D17號稅收決議法案規定了:當非居民企業出于唯一或者明顯的目的,基于特別雙邊稅收協議來獲取稅收收益(即通常所說的“濫用稅收協定”),從而通過一系列的境外實體來安排其在澳大利亞的投資時,澳大利亞稅務局將會考慮針對此般情形應用澳大利亞一般反避稅條款。
具體來講,澳大利亞稅務局認為:對于位于一個締約國轄區的公司而不從事顯著商業活動,在跨國公司結構的背景下,就會很正常地被認為設立公司的目的是出于稅收方面的考慮。如果除了想在澳大利亞獲得稅收利益,在相關轄區成立公司,相對來說只有很少的或者沒有好處,那么澳大利亞稅務局就會依此得出結論:這樣做的目的顯然是為了獲得稅收利益。但是澳大利亞稅務局也承認在應用澳大利亞反避稅規定的時候需要針對每一個具體案例的特殊事實進行考慮。
在相關稅收協定轄區建立中間實體公司必須出于商業目的是應用2009/D17號稅收決議法案的重點,這就賦予了參與建立跨境組織結構公司的參與者解釋支持如此構建公司結構原因的義務。如果這種中間公司只進行很少的與控股公司有關的商業活動,并且也沒有出于其他與運營有關的原因而存在,那從表面上看,這種公司結構的運用就并非出于商業目的。
在任何情形下,所獲得收益只有在其不歸因于境外賣家的澳大利亞常設機構才受到保護。因此,這項規定仍然顯得十分重要,因為在澳大利亞,對于境外賣家來說,沒有一個可以被看做是可以開展業務的地方了(包括通過其高級人員或者代理人代其行事)。
這些初步的裁定并不能充分的顯示澳大利亞稅務當局的觀點,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他們認為每個案例都取決于其自身的事實和所處環境。如果根據現有的形式將裁定確定下來,那么在簽發之日的之前和之后這些裁定都將適用于多年的收入。
3.印花稅
轉讓在南澳大利亞或新南威爾士注冊登記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適用0.6%的從價印花稅稅率。當轉讓非上市的高土地資產或持有土地的私營公司的股份時(若適用)應繳納從價印花稅(在計算土地價值和一些廠房及設備的印花稅時,有效稅率達6.75%)。
一般來說,當出現以下情況時,私營公司(包括外國私營公司)會被視為是高土地資產公司或土地持有者:
——該公司在維克多、昆士蘭、南澳大利亞擁有土地并且其無抵押的市場價值達到一百萬澳元以上。在新南威爾士和西澳大利亞該限值為兩百萬澳元,在北領地和塔斯馬尼亞該限值為50萬澳元,在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則沒有限值。
——在昆蘭士州、維多利亞州、南澳大利亞州和塔斯馬尼亞州,這些州規定該公司在所有地方的土地所有權,無論是否在澳大利亞,只要構成其全部無抵押資產的市場價值的60%以上就被視為高土地資產或土地持有者。
當然非正常交易的資產,比如現金及集團內部貸款并不適用于“60%標準”這一方式。持有土地資產包括了從土地獲取任何收益(包括永久性資產和租賃權益、裝修、物業和任何裝置)。
公司除了從自己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獲得收益外,還可以通過按比例分成來取得該公司所持有的附屬公司或相關聯公司通過土地和其他財產所獲得的收益。在一些國家或地區,附屬公司是通過《2001年公司法案》來確定的,一般來說,如果公司沒有持有一家企業或信托公司50%以上的權益的話,那么該企業或信托公司則不被視為是該公司的附屬公司或相關聯企業。然而,在一些管轄地區其限定標準并不是50%或者根據相關聯的企業類型來進行判定,比如在西澳大利亞上市的公司和單位信托公司的限定標準是90%,而非上市的公司和單位信托公司的限定標準是50%。而在維多利亞州,被認定為相關聯是指擁有企業或信托公司20%以上的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追蹤責任的規定,海外公司的介入一般不會影響印花稅。在特殊情況下,一些海外公司可能不屬于該規定的適用范圍,比如持股比例低于有關限制規定。盡管如此,當國家稅務局的稅務人員認為高土地資產稅應該適用或者還有未盡的義務時,他們依然有很多的權利。例如,在昆士蘭州,對于應該支付與相關收購有關稅收的高土地資產公司和這些公司的附屬公司,支付針對所持土地征收的尚未交付的稅可能會成為他們的首要支付責任。根據稅收征管法,稅務官員可能會要求對公司及其附屬企業所擁有的土地支付的費用進行登記,這樣的支付屆時會優先于土體以外的其他抵押。
資料提供:中國國際稅收研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