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同一控制下的關聯企業涉及股權置換的特殊稅務重組問題。
A和B屬于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A持有C20%股份,B持有D100%股份。出于商業角度考慮,集團希望重組架構,令A持有D全部股份,而B持有C20%的股份。假設100%D的股份與20%C的股份價值相當,在相互收購(或稱為置換)過程中無現金交易。
角度1:A以20%C的股權為對價,收購100%D的股權,A為收購方;B為被收購方股東;C為被收購方。
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第二款,收購企業(A)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D)全部股權的75%(100%);且收購企業(A)在該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對價總額的85%(100%,A支付的對價均為股權);假設滿足其他符合特殊性交易重組的要求。該方案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
因此,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即,B取得C的計稅基礎以D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即,A取得D的股權計稅基礎,以D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角度2:反過來看,B以100%D的股權為對價,收購20%C的股權A:被收購企業股東;B:收購方;C:被收購方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收購企業(B)購買的股權低于被收購企業(C)全部股權的75%(20%),因此不符合特殊性稅務重組,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
因此,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三款,"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即,B取得C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確定。
"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A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取得股權的公允價值-換出的原有成本=D的公允價值-C的原有成本,因此拋開所得或損失的確認,我們也可以理解為:A取得D的計稅基礎為D的公允價值。
問題: 1.綜上所述,我認為以上重組屬于集團內部同一個股權交易行為,即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權換取另一方名下的股權,但從不同角度上看就會產生不同的稅務結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四條規定,"同一重組業務當事各方應采取一致稅務處理原則,即統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稅務處理",對于以上結論,我們應該怎樣看待,是統一按一般性還是特殊性來處理,如果處理不一致是否違背4號公告的精神?
2、姑且先承認從不同角度看待以上重組,會分別產生不同的處理,那根據以上結論,符合特殊性處理的角度上,B取得C的計稅基礎以D的原計稅基礎確定,而一般性處理時B取得C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確定;同理,A取得D的計稅基礎的不一致性。這種情況下,我們到底分別應該按什么來確定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所述案例,A為股權收購D.B取得C20%股權,通常不能對C實現控制,B不屬于股權收購C,即角度2不存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七條規定,企業重組主導方,按以下原則確定:(二)股權收購為股權轉讓方;因此,如果A股權收購D,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且選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由股權轉讓方B作為重組主導方。其中,A為收購企業,D為被收購企業,B為轉讓方(被收購企業的股東)。A得取D100%股權的計稅基礎為原B持有D100%的計稅基礎;B取得C20%的計稅基礎為原持D100%的計稅基礎。
如果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A取得D100%的計稅基礎為其公允價值;B取得C20%的計稅基礎為其公允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