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此筆返還款的增值稅處理
(1)政策依據
a、企業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如果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活動密切相關,且來源于政府的經濟資源是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或者是對價的組成部分,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不適用政府補助準則。
b、納稅人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與其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收入或者數量直接掛鉤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總局公告2019年45號)
(2)案例:甲公司是一家生產和銷售高效照明產品的企業。國家為了支持高效照明產品的推廣使用,通過統一招標的形式確定中標企業、高效照明產品及其中標協議供貨價格。甲企業作為中標企業,需以中標協議供貨價格減去財政補貼資金后的價格將高效照明產品銷售給終端用戶,并按照高效照明產品實際安裝數量、中標供貨協議價格、補貼標準,申請財政補貼資金。2×19年度,甲企業因銷售高效照明產品獲得財政資金5000萬元。
分析:對甲企業而言,銷售高效照明產品是其日常經營活動,甲企業仍按照中標協議供貨價格銷售了產品,其銷售收入有兩部分構成:一是終端用戶支付的購買價款,二是財政補貼資金,財政補貼資金是甲公司產品對價的組成部分。可見,甲企業收到的補貼資金5000萬元應當按照收入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5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4424.78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575.22
(3)結論: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受讓方取得政府此筆返還款不應繳納增值稅。因為該筆款項是受讓方承擔的被執行人資產處置稅收,而不是被拍賣資產對價的組成部分,與資產拍賣收入或者數量不直接掛鉤。
04、此筆返還款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1)如果做不征稅收入處理: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a、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b、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c、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企業將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的政府補助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對應的成本費用不得扣除,同時如果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
(2)如果做應稅收入處理: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
(3)假如做應稅收入處理,受讓方承擔的稅費能否允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觀點一:不允許稅前扣除,理由如下:
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受讓方替被執行人承擔的相關稅費本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受讓方不是資產處置的法定納稅義務人,該部分稅費不符合“有關”、“合理”的要求,因此其承擔的拍賣稅費不能稅前扣除。
b、拍賣公告中的稅費承擔條款并未改變納稅義務人,即使受讓方承擔了被執行人的相關稅費,稅務機關開具的繳款書和完稅憑證上的納稅人仍然是被執行人,因此該繳款書和完稅憑證不得作為合法有效的憑證,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
c、《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網拍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而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出賣人應繳納的稅費包括增值稅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根據這個《規定》的要求,理應由被執行人承擔。
觀點二:允許稅前扣除,理由如下:
a、通常情況下,稅法應該遵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即只要稅款負擔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合法有效。
b、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有相關判例:如新疆京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巴州銀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282號】,最終判處土地轉讓合同約定轉讓方應繳納稅款由受讓方負擔合法有效;再如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民一終字第62號】,在該案中最高院認為:“雖然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于各種稅收的征收均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是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繳納稅款。稅法對于稅種、稅率、稅額的規定是強制性的,而對于實際由誰繳納稅款沒有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故《補充協議》關于稅費負擔的約定并不違反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合法有效協議”。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即只要合同要件合法有效,理應允許受讓方承擔的賣方稅費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理由除了上述兩點外,還有一點:既然財政返還收入稅法上確認為收入,那么對其相應的支出就應允許稅前扣除,否則不僅違反匹配原則,也有悖公平原則。
思考探討:對于受讓方承擔的稅費是一次性計入損益還是計入資產成本?
05、對于此筆款項受讓方應如何進行稅收籌劃?
即:站在企業所得稅稅收籌劃角度,對于受讓方而言此筆返還款作為應稅收入處理有利還是作為不征稅收入有利?
【案例連接】A企業2020年1月申請破產,然后進入司法拍賣程序,拍得資產處置收入9000萬元。當地政府規定:由受讓方B承擔資產拍賣過程中產生的應由轉讓方承擔的全部稅費1000萬元,并由財政返還給B繳納稅費的95%即950萬元。
(1)支付稅費時會計處理:
借:管理費用等 1000
銀行存款 1000
稅務處理:
a、做應稅收入:不做調整
b、做不征稅收入:由于其是不征稅收入對應的支出,不允許在所得稅前進行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950萬元(注意:是950,不是1000)
(2)收到返還收入時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95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 950萬元
稅務處理:
a、做應稅收入:稅會無差異,不做調整
b、做不征稅收入:調減所得額950萬元
(3)結論:如做應稅收入,則該事項所得額等于950-1000=-50;如做不征稅收入,則所得額等于(950-1000) 950-950=-50。因此,從稅籌角度看,受讓企業無論做應稅收入還是做征稅收入,只是可能存在暫時性差異,但對企業所得稅的最終影響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