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發布的62號公告廢止了上述兩個文件。62號公告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非現場消費的食品應當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發生上述應稅行為,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
相關注意事項
按照相關規定,符合62號公告規定的繳納增值稅的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增值稅征收率為3%,同時只能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其銷售額不包括應納稅額,銷售食品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的公式計算銷售額。
上述納稅人中的個體戶和其他個人,其取得的食品銷售收入還單獨適用增值稅起征點的規定,具體標準遵循各省級國稅局的規定,月銷售額未達到起征點的,不需繳納增值稅。
對新規中幾個關鍵詞的理解
細讀62號公告,其關鍵點在于“非現場消費的食品”。“現場”比較好理解,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現場即指其直接從事經營的場所,如大堂、餐廳或室外就餐場所等。而“消費”的概念,原指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現按照62號公告所要表達的意思,則與平時的概念有所區別,消費僅指這一過程中那些吃掉了、用掉了或分享過的食品。
綜合上述詞義,“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非現場消費的食品”的意思就是賓館、酒店、餐廳、飯店等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納稅人銷售的,顧客購買后不在該出售的經營場所食用或飲用的食物、飲品(煙草除外)。
是否同時提供服務是主要劃分標準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對于同一納稅人在經營行為中,既提供應稅勞務又銷售貨物的兼營行為,該如何劃分兩種收入分別征稅呢?筆者認為,銷售食品時是否同時提供飲食場所等服務是劃分餐飲收入和銷售食品收入的主要標準。
按稅法規定,旅店業,是指提供住宿服務的業務;飲食業,是指通過同時提供飲食和飲食場所的方式為顧客提供飲食消費服務的業務。因此,在納稅人提供住宿服務、飲食場所服務的同時涉及銷售食品,該項收入都屬于營業稅的應稅勞務,就其該項業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營業稅;如果某項業務發生時,納稅人未提供服務,僅是轉讓了食品,則為增值稅的貨物銷售,應征收增值稅。
同時,按照規定,營業稅納稅人有上述兼營行為的,應當分別核算服務行為的營業額和食品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其住宿、飲食服務的營業額。
在稅收實務中,如某顧客購買了一份快餐,在經營場所吃了一部分后其余的帶走,該行為應視為納稅人對該份快餐提供了餐飲服務,而不能機械的分成兩部分,對已經消費部分的收入按飲食業征收營業稅,對該份快餐中帶離現場部分的收入征收增值稅。從消費習慣、經營慣例、核算原則等常理來分析,62號公告所稱的應征增值稅的“非現場消費的食品的收入”,最少應以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平時的銷售計量單位為限,如一盒月餅,一套快餐、一只烤鴨、一份燒鹵熟制食品等,至于顧客購買的一個計量單位中已食用消費了一部分的剩余零散打包食品理當不在此列。
納稅人應注意的問題
從2012年開始,賓館、酒店等旅店業的企業,逢節日對外銷售月餅等食品時,對取得的銷售收入應在賬簿上單獨記賬,依法向國稅部門申報繳納增值稅;其內設的餐飲部,提供就餐服務取得的餐飲收入仍按原規定繳納營業稅。對從事專業的外賣送餐業務,以及已經設立了附設門市部等機構對外銷售食品的納稅人來說,其賬務和納稅事項比較好處理,只需就其已單獨記賬的銷售食品收入向國稅部門申報繳納增值稅即可。對于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的飲食業企業,則應對取得的非餐飲服務場所消費的食品銷售收入按規定單獨記賬,分別申報納稅。
62號公告的出臺對各地稅務機關也提出了新的征管要求。就旅店業而言,從事單獨銷售月餅等食品業務的都是大中型賓館、酒店,這類納稅人的財務核算比較健全,有些納稅人的企業所得稅屬于國稅部門征管,62號公告施行以后,稅務機關主要是督促原來與國稅沒有征納關系,但又發生了銷售食品應稅行為的旅店業納稅人按規定及時到主管國稅部門辦理增值稅的稅務登記,同時輔導納稅人將不同稅種的應稅收入分別記賬和申報納稅。而對于飲食業特別是微小飲食企業和個體飲食戶,這類納稅人本來就賬務不健全或沒有建賬,營業稅實行定額征收,要求這些納稅人對取得的銷售食品收入單獨記賬顯然不太現實,因此,建議本著既方便納稅人又適應實際稅收征管的原則,由各省級國稅和地稅部門聯合制定科學的、具體的征管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