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即全面規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就出資承擔連帶責任,但該規定多年來在公司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未能引起充分重視,且實務中還有不少爭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賦予債權人據此主張權利,同時伴隨認繳制廣泛實施,該規定才逐漸為人們重視,此類糾紛也日益增多。公司發起人認繳出資未到位,相互之間究竟應否承擔連帶責任?讓我們先看下面一則案例。
01 案情回顧
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時注冊資金為100萬元,股東為卞某、苗某、王某、尹某,其認繳出資數額分別為76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017年12月31日,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卞某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認繳出資期限到期后,各股東均未按時繳納出資。
甲公司與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判決,判決乙公司支付150余萬元款項。后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未果,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王某為本案被執行人,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裁定駁回甲公司的追加請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在所有發起人認繳出資100萬元的范圍內,對生效判決項下確定乙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02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王某為設立乙公司簽署了章程,認購了出資,系乙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規定,應認定王某系乙公司的發起人。在乙公司設立時,發起人卞某、苗某、尹某認繳的出資均未到繳納期限,其不負有向公司履行出資的義務,不應認定卞某、苗某、尹某“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甲公司主張王某對卞某、苗某、尹某的未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王某僅在其未出資的8萬元范圍內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03 法官說法
公司可以采用實繳設立方式,也可以采用半實繳設立方式,就實繳出資未到位,發起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并無爭議。但就具有一定期限的認繳出資未到位,發起人之間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一直存有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有觀點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并非明確排除了發起人之間對認繳出資須承擔連帶責任,為了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此予以肯定。但我們認為,發起人彼此之間對認繳出資原則上無須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1.從文義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認繳出資不屬于公司設立時即應履行的出資義務,屬于公司設立后應該履行的義務,與該條款的規定不符。
2.從整體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梢娫诠驹O立后運營過程中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承擔管理責任的主體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包括股東。而認繳出資未到位屬于公司運營過程中產生的股東未出資行為,故不宜判令發起人股東就此承擔連帶責任。
3.從權責相統一的角度看,實繳制下,出資義務在設立階段應全部完成,屬于全體發起人履行設立職責的一部分,其對股東出資負有催促和核查義務,因此發起人之間就未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有權必有責”。對于認繳出資,公司設立時并不需要實繳,而是在認繳期限屆滿時交納,此時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并非發起人主導,甚至發起人股東可能已不再是股東?;诎l起人股東不再負有認繳出資的督促和核查義務,令其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違反“權責相統一”的法理。
4.從公平角度看,讓一個發起人小股東,在公司不擔任任何職務,甚至是在離職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對其他發起人的大額認繳出資未到位承擔連帶責任,有失公平,對發起人的利益也沒有充分尊重和保護。
04 法官提示
《公司法》在賦予發起人股東特別權利的同時,也課予其特別的義務,如本案中發起人之間就公司設立階段的實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有權必有責,“發起人”、“股東”、“老板”等不是空有名號,而是伴隨著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在開辦、投資公司成為發起人、受讓股權成為股東前,應當詳細了解《公司法》等法律相關規定、咨詢法律專業人士,充分知悉其中的法律風險,做好各種風險防范,再慎重決定。不要心存僥幸,莫待到“出事”之后,追悔莫及。
作為發起人股東,不要以為自己出資到位就萬事大吉,還必須對公司設立階段其他股東的實繳出資,履行催促、核查義務,確保其他股東實繳出資也到位,否則可能因此被判決對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在2023年12月底剛剛修訂,于2024年7月1日實施,新法僅對相關規定內容進行了完善,使得規則更加清晰,并未改變規則的實質要求。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五十條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重申、完善,強調公司設立時,發起人未按照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發起人之間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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