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3月19日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轉讓定價管理,我們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現解讀如下:
一、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時應準備哪些資料?
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時,應準備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
二、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時,是否應經過稅務機關審核?
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是企業的經營行為,無需經過稅務機關審核后支付。但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況,要求企業限期提供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以備檢查確定該支付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對未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稅務機關可以進行調整。
三、企業接受不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勞務是否可以向境外關聯方支付服務費?
企業接受境外關聯方提供勞務時,應以受益性原則為基礎,對該勞務進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該勞務是否能夠為企業帶來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接受受益性勞務,可以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支付費用;接受非收益性勞務而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四、企業如何判定關聯各方對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
企業需向境外關聯方支付技術、品牌等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通過分析關聯各方在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判定關聯各方對該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以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企業是否應當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支付多少特許權使用費。
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例如,境內房地產企業使用境外關聯方的商標或品牌進行房地產開發,如果該商標或品牌是境內企業在開發房地產過程中逐步得到市場認可,并由境內企業加以維護和推廣,實現價值提升的,則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境內房地產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相關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條例釋義】本條是有關稅務機關納稅調整期限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補充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的各種方式和方法,比如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避稅安排,稅務機關都可以采取特別納稅調整,但是企業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稅務機關進行納稅調整的期限。本條是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補充規定納稅調整的期限。
一、本條規定的調整期限的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的期限適用于稅務機關作出的特別納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規定,出于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針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所進行的稅務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期限,是指對納稅人通過避稅措施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予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追繳稅款的有效期限。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已過特別納稅調整期限的,不再進行納稅調整。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對納稅人與關聯方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進行調整時效分為兩種:一是一般情況下,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二是有特殊情況的,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但《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時效只適用于對轉讓定價的調整,不能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包括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條款規定的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例規定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
二、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稅款征收的原則應該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及時、足額地征繳入庫,這是對稅款征收在時間上和數量上的要求。所謂及時,是指納稅人要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所謂足額,是指必須依率計征、應收盡收,保證應收稅款收齊,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但是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而且給征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比如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的稅務調整,需要對企業連續性經營中的關聯交易以及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對比和分析,有可能加重企業負擔。
國際上各國由于其政治經濟制度不同,法規規定各異,對關聯方轉讓定價的調整時效有長有短,有些國家沒有規定期限,加拿大規定為6年,日本規定為7年。美國則沒有規定期限。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的規定,是對稅務機關實施本章各項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的一個限制,符合國際通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