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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新概念:撤銷權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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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權利。 撤銷權的成立一般應具備的要件: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一是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二是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三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嚴重損害債權,即債務人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已經或將要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2.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具有惡意。 撤銷權成立后,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應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并采取提起訴訟的形式行使。撤銷權的行使不以保全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享有的債權額為限,而是以保全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為其限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超過規定的期限,不得再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主要有: 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歸于消滅,視為該行為一開始就無效,即被撤銷的行為,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行為。 2.對于受益人(被撤銷的行為中與債務人相對的另一方)的效力。已領受債務人財產的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應撤銷人的請求,受益人應向撤銷人給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的,應折價賠償。已向債務人支付代價的,可向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3.對于行使撤銷權人的效力。撤銷權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所受利益,并有義務將收取的利益加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而無優先受償權。 4.對于其他債權人的效力。撤銷權人取得的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的損害賠償,歸屬于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債權人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 上述關于撤銷權的規定,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于代表國家征稅的稅務機關和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當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時,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其上述行為。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了撤銷權,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仍有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還要繼續履行,并承擔因欠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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