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65號)第四條的規定可知,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給個人取得列舉的十項所得時,應由單位或者個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制定這樣的規定,意在便于稅收征管,防止稅收流失。但是,在長期的稅收征管實踐中,顯露出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個人成為扣繳義務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這一問題一直困擾著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個人和稅務機關。
任何一項政策的制定,首先應當考慮其是否合理、可操作。掌握個人所得稅法不是每個人必備的生存技能,況且某些所得項目計算個人所得稅的過程又很復雜,比如財產租賃所得和財產轉讓所得。如果不懂稅法,個人就很難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
筆者認為,把個人規定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并不妥當。個人在生活中也會和其他個人產生某種交易活動,像常見的家庭房屋裝修、建造,動產的修理修配活動,其他個人取得收入時會產生營業稅和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但營業稅和增值稅政策中并沒有規定支付所得的個人是營業稅和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
企業在支付個人所得時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樣的規定就無可厚非。因為要想在企業從事財會工作,首要的條件是上崗人員必須持有會計上崗資格證書。而會計上崗資格證書的取得,必須要經過國家財政部門組織的會計和稅收科目的考試合格才行。因為企業財會人員掌握稅法是工作中必須具備的技能之一,因此讓他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應該沒有問題。
倘若不把個人規定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為了防止個人所得稅的流失,稅務機關應從加強稅法宣傳,強化稅收征管,積極挖掘稅源信息上下工夫。
——遼寧省新民市地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