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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中混合銷售業務的征管漏洞及建議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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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稅條例細則》第五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它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隆稜I業稅細則》第六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從上述條款內容可以看出,新修訂的兩個《細則》繼續維持對混合銷售行為處理的一般原則,即按照納稅人的主營業務統一征收增值稅或者營業稅。 但對混合銷售行為又進行了特殊規定: 《增值稅條例細則》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ㄒ唬╀N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ǘ┴斦?、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瑫r在新修訂的《營業稅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ㄒ唬┨峁┙ㄖI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ǘ┴斦俊叶悇湛偩忠幎ǖ钠渌樾??! “匆陨弦幎?鋼結構生產企業無論是總包還是分包鋼結構工程,只要自產貨物部分開具增值稅發票,勞務部分開具營業稅發票。這項規定的出臺是為了避免重復征稅減輕納稅人的負擔,但如果鋼結構生產企業是工程分包方的情況下,如果沒有適當的控制,總包企業極有可能利用此規定少繳稅款?! ≡诳偡职那闆r下,總包企業的營業稅稅基是總包金額減去分包金額,而分包金額憑分包方出具營業稅發票或增值稅發票確定,如果分包方出具的是營業稅發票,由于建筑勞務實行屬地管理,所以,建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對總、分包方開具的營業稅發票進行控制。但如果分包方出具增值稅發票,總包方如果在不同稅務機關管轄范圍內有多項總分包的鋼結構工程,總包方可以利用取得的增值稅發票到各個項目所在地進行重復抵扣,因為僅從增值稅發票上無法判斷材料用于哪個建筑項目,特別是機構所在地與建筑項目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不是同一機關時,調查核實的難度較大,不利于以票控稅。 如上海市的A建筑公司2009年度在江蘇總包了1個鋼結構建筑項目總價2億元,A公司與B鋼結構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總價1.5億元(鋼結構材料款1.2億元,安裝勞務費0.3億元),同年A公司在廣東總包1個1.5億萬元的類似工程,分包給B公司1.2萬元(材料款1億元,安裝勞務費0.2億元)。兩公司為少繳稅款約定:廣東的工程項目B公司只要開具安裝費發票0.1億元,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假施工合同。兩工程結束時江蘇項目總分包方均按規定開具發票、繳納了稅費,但廣東項目中,南方公司將江蘇項目中的1.1億元增值稅發票和B公司在廣東開具的0.1億元營業稅發票作為分包金額扣除,A公司在廣東申請開具1.5億元營業稅發票,按規定繳納了3000萬*3%=99萬元營業稅,由于廣東省地稅機關無法核實1.1億元的增值稅發票是否在其他地方已經進行過抵扣,所以造成開具總包發票時1.1億元允許抵扣,造成了營業稅1000萬*3%=30萬,增值稅1.1億*17%=1870萬元的稅款流失。如果兩公司工程項目足夠多,還可以更多次的抵扣,造成更大的稅款流失?! 嶋H上不僅鋼結構工程,凡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工程都存在這種漏洞。為堵塞該征管漏洞,筆者建議,凡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自產貨物的增值稅發票上備注欄必須注明建設方單位名稱、建設方納稅人識別號、建筑項目地址信息,否則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不予認可,通過這項控制,方可保證一票一抵扣,避免多次抵扣,保證營業稅稅基不受侵蝕。 還有一種情況是假票、套票,因為目前地稅機關沒有上金稅工程,只能憑稅務干部的個人業務水平識別,無法通過系統準確進行識別,造成了假票抵扣營業額的情況,這種情況應該引起我們的警惕,通過完善金稅工程,全面實現以票控稅。 稅屋提示——本文發表于2010年09月21日,請以最新政策規定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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