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收政策對典當行的適用規定口徑不一 我在《典當行是否屬于金融企業》一文中詳細闡述了典當行屬于金融企業,但由于國家下發文件的口徑不統一,造成人們的理解大相徑庭,眾說紛紜。 1、以產業定位典當行稱其屬服務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86號)規定: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房屋中介、典當、桑拿、按摩、氧吧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優惠。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此幅度內確定具體定額標準,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04號)規定:受災嚴重地區的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房屋中介、典當、桑拿、按摩、氧吧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就業崗位中,招用當地因地震災害失去工作的城鎮職工,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縣級勞動保障部門認定,按實際招用人數和實際工作時間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以及《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玉樹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5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和促進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84號)、《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舟曲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07號)都將典當業作為服務型企業來稱謂。 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208號)規定:對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含30%),并與其簽訂3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上述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此文件并未將典當業作為服務型企業來對待。
以上將典當做為服務型企業的文件是從產業分類角度劃分的,且《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三次產業劃分規定的通知》(國統字〔2012〕108號)明確第三產業即為服務業,包括金融業。 2、以行業定位典當行稱其屬金融業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征收和管理范圍的通知》(國稅發[1995]23號)第一條(三)規定:金融保險企業的所得稅。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及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從事資金融通業務企業的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附表一(2)《金融企業收入明細表》填報說明:本表適用于執行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的金融行業的居民納稅人,包括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第一條(四)規定: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都屬于金融企業。 以上文件將典當行做為金融企業是從行業分類角度劃分的,且《國家統計局關于執行新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國家標準的通知》(國統字〔2011〕69號)進一步將“典當”分類在J門類(金融業)、66大類(貨幣金融服務)、663中類(非貨幣銀行服務)、6633小類(典當),對該類的說明是“指以實物、財產權利質押或抵押的放款活動”。 從以上分析可知,典當行屬于服務業的金融業。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文由于口徑不一,有的文件把典當行作為服務業,而有的文件又是金融企業,造成人們理解上的障礙。 二、典當行的企業所得稅政策適用 既然典當行屬于金融企業,那么凡是金融企業適用的文件典當行都應適用。主要包括《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財稅[2011]10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 典當行可以按照財稅[2009]64號、財稅[2012]5號規定計提貸款損失準備金并在稅前扣除,也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要求對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已沖減了利息收入的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但是典當行作為金融企業但并不是金融機構,凡是僅金融機構適用的稅收政策,典當行不得比照執行(有文件規定可比照執行的除外)。 相關解讀——典當行是否屬于金融企業 典當行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典當行的印花稅政策 相關解讀——小貸公司在稅法上應認定為金融機構嗎? <趙國慶> |